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忠銘
- 選任辯護人
- 葉耀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忠銘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而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設在雲林縣○○鎮○○○村0 ○00號,其所在地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6 年9 月18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遲至106 年9 月21日,始為被告之利益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被告亦未於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內簽名或蓋章,固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惟被告上訴既已因逾期而駁回,自無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