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原名林銘亮)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騰駿(原名林銘亮)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20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憲彰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憲彰於通話中以「幫我找一個查某囝仔(台語)」等語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林騰駿知悉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陳憲彰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三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三立駕訓班)前見面,2 人於同日21時34分後不久,在三立駕訓班附近橋邊見面,林騰駿收取陳憲彰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以不詳方式聯絡並向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弟仔」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轉交與陳憲彰,由陳憲彰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陳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03 號通訊監察書,對林騰駿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憲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警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訊筆錄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的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的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的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的機會等情,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的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證人陳憲彰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他1250卷第141-143 頁),並於具結後予以訊問,程序上並無何瑕疵可指,再就訊問過程而言,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或詐欺、利誘之情況,證人陳憲彰證述過程亦屬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2-184 頁),是本件證人陳憲彰偵查筆錄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認為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辯護人據此爭執證據能力,尚無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憲彰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其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重複,警詢筆錄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憲彰證稱:我跟被告聯絡後,在三立駕訓班橋邊見面,一個查樸(應為查某之誤)是一千塊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3-184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院卷第186-188 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0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2724號卷第119 頁正背面)、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69-78 頁)、網路查詢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25-227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憲彰見面後,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陳憲彰,主要係以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另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暨個案相關情節,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尚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固然就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後,相約在三立駕訓班見面,及通話中之代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等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3-186 頁),然就交易過程,其證述則未見明確,且有迴避之現象,僅就檢察官提問:「你有沒有在105 年9 月24日晚上10點多,在虎尾三立駕訓班旁邊的橋跟林銘亮買1 包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至於如何交付金錢、被告如何交付毒品、現場是否另有第三人、有無與被告一併出資購買等情,均未曾證述,實則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於當事人間之客觀行為而言,均可能涉及交付毒品或金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查明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幫助購毒者施用毒品,或與上游毒販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方能為法律上之評價,本件偵查中於證人陳憲彰尚未具體陳述交易過程前,檢察官以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設題,證人陳憲彰雖答稱是,然就其與被告間之行為屬法律上之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仍屬評價問題,尚非得僅依其簡短之證述而為評斷。 ㈡、除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之證述過於簡略外,如勾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係由證人陳憲彰撥打與被告,於對話中證人陳憲彰表示:「幫我找一個查某囝仔」等語,其雖確認該筆通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以其用語,實較符合請求被告協助購買毒品或尋覓毒品上游之情況,而被告就此回答:「嗯」、「好啦」等語(附表一編號1),亦未正面回應其有毒品可供販賣,或與證人陳憲彰議價,依其等對話,被告應屬被動接受證人陳憲彰之請託,尚非已有現成毒品而同意販賣與證人陳憲彰之情況,況且,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雖稱對話中1 個查樸(應為查某之誤)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然依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僅向被告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三立駕訓班那次,我跟被告不熟,是人家介紹的,不熟,沒有私交(本院卷第185 頁)等語,其等既為初次交易,平常亦無何交情,則被告如何僅依證人陳憲彰於通話中表示「幫我找一個查某囝仔」等語,即可判斷證人陳憲彰欲購買1 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再為任何確認,蓋毒品之買賣為嚴刑重罰之犯罪行為,並無透明公開之價錢可言,且販毒者毒品之來源不一,取得毒品後摻入其他雜質之程度亦有不同,購毒者對於毒品之品質、數量、價錢等項,無不仔細計較思量,尤恐付出顯不相當之代價仍無法抵解其毒癮,反之,販毒者因多身染毒癮,仰賴販賣毒品之獲利維持其惡習,除非有特殊之交情,否則多數不願以賒欠之方式販賣,且如交易地點並非在自家,販毒者亦需算計其往來運送毒品之勞費及因此遭警查獲之風險,若非販賣之數量或價錢確實有利可圖,亦不可能在不確定購毒者欲購買多少數量或金錢之情況下,貿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是依此等對話過程以觀,實不能排除證人陳憲彰與被告見面後,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有商討,再責由被告向他人取得之可能性。 ㈢、是以,證人陳憲彰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答稱有,然其就交易過程多所迴避,內容簡略,已難以遽為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又參以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陳憲彰主動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幫忙取得毒品或尋覓毒品上游之意,被告則未見與證人陳憲彰商議價錢等過程,僅約定見面,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證人陳憲彰於審理中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並處以罰鍰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無法就被告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辯稱,係於接受證人陳憲彰請託後,另外向第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證人陳憲彰等情,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不符,尚非無據。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辯稱以公共電話打給上游毒販,然就其取得毒品之對象未能舉證部分(本院卷第219 頁),因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幫助施用則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並無不符,揆諸上開證據裁判法則,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1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如 上所示。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9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102 年10月31日方執行完畢,然卻持續沾染毒品,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仍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惡性即有不同,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並斟酌被告現為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子,仍需被告扶養,家庭成員另包括父親及胞兄;高職畢業之學歷;另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105 年9 │A :0000000000(林銘亮) │①光碟名稱:0000000 │ │ │月24日20時│B :0000000000(陳憲彰) │ -1中 │ │ │48分【B 撥├────────────────┤ │ │ │打給A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阿我從麥寮要回去了 │ │ │ │ │A :嘿怎樣 │ │ │ │ │B :幫我找一個「查某囝仔」哩,一│ │ │ │ │ 個就好 │ │ │ │ │A :嗯 │ │ │ │ │B :有嗎 │ │ │ │ │A :好啦,你還是要先拿過來嗯,不│ │ │ │ │ 然呢 │ │ │ │ │B :我就錢、我等一下錢就拿回去了│ │ │ │ │ ,我現在從麥寮要騎回去了,你│ │ │ │ │ 是哩 │ │ │ │ │A :好啦 │ │ │ │ │B :我接下來進去、接下來要進去酒│ │ │ │ │ 駕要進去阿哩、幹你娘 │ │ │ │ │A :多久 │ │ │ │ │B :三個月 │ │ │ │ │A :九萬 │ │ │ │ │B :幹你娘九萬,阿我母說要付,我│ │ │ │ │ 就不好意思讓她付哩,我想說進│ │ │ │ │ 去關一關,不要讓家裡面負那個│ │ │ │ │ 負擔,好啦,我騎哩馬上到,差│ │ │ │ │ 不多再15分鐘就到你們那裡了 │ │ │ │ │A :我、你 │ │ │ │ │B :我騎到你家那裡打給你啦 │ │ │ │ │A :我不在家啦 │ │ │ │ │B :不然在哪裡 │ │ │ │ │A :我在虎尾街上 │ │ │ │ │B :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我騎到來│ │ │ │ │ 那個老地方那裡再打給你啦、齁│ │ │ │ │A :好啦 │ │ │ ├─────┼────────────────┼──────────┤ │ │②105 年9 │A :喂 │①光碟名稱:0000000 │ │ │月24日21時│B :喂 │ -2中 │ │ │16分【B 撥│A :蛤 │ │ │ │打給A 】 │B :我到你家了 │ │ │ │ │A :蛤 │ │ │ │ │B :我到你厝了啦 │ │ │ │ │A :我來...捏(語意不清) │ │ │ │ │B :蛤 │ │ │ │ │A :你來、你來那種、立仁國小啦 │ │ │ │ │B :好阿好 │ │ │ │ │A :前門 │ │ │ ├─────┼────────────────┤ │ │ │③105 年9 │A :阿你在哪裡啦 │ │ │ │月24日21時│B :你娘立仁國小前面,你是在肖唷│ │ │ │20分【A 撥│A :我在前面阿,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打給B 】 │B :我在前面、你娘補習班的旁邊而│ │ │ │ │ 已你是,白色BMW 旁邊而已 │ │ │ ├─────┼────────────────┤ │ │ │④105 年9 │B :喂 │ │ │ │月24日21時│A :喂,阿你在哪裡 │ │ │ │30分【A 撥│B :全家廁所啦 │ │ │ │打給B 】 │A :阿你來、不然你來一樣老地方那│ │ │ │ │ 裡啦好嗎 │ │ │ │ │B :好啦好啦,我大個便馬上好啦 │ │ │ │ │A :好啦 │ │ │ ├─────┼────────────────┤ │ │ │⑤105 年9 │B :要走去哪裡啦 │ │ │ │月24日21時│A :喔我跟你說不是說老地方這裡 │ │ │ │34分【A 撥│B :喔、不是剛才那個門那裡喔 │ │ │ │打給B 】 │A :無啦,橋這邊啦 │ │ │ │ │B :喔靠夭、我知、我知,好,我轉│ │ │ │ │ 回頭去,好啦 │ │ └──┴─────┴────────────────┴──────────┘ 附表二、證人陳憲彰偵訊錄影勘驗結果 答:虎尾鎮廉使里442號。 問:請問你跟林銘亮有親戚關係嗎? 答:沒有。 問:今天是證人身分請你過來,等一下請你朗讀結文,代表說的實在,如果不實在,你本身會有有期徒刑7 年以下偽證罪的處罰,瞭解嗎? 答:瞭解。 【證人朗讀結文】 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在用的嗎? 答:對。 問:你有沒有在105 年9 月24日晚上10點多,在虎尾三立駕訓班旁邊的橋跟林銘亮買1 包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答:有。 問:有嗎? 答:有。 問:我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他聯絡,約在三立駕訓班旁買的聯絡的電話? 【法警將書面資料提示給證人閱覽】 答:是。 問:電話中你有提到幫我找一個查僕一個就好,查樸一個就好,是什麼意思? 答:就是一千塊阿、安非他命阿。 問:查僕是安非他命? 答:嘿。 問:他怎麼知道多少,他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多少? 答:阿一個阿。 問:一個是安非他命、一仟元。 答:可是那是很久以前的,前年,很久以前的事了。 問:「頂年」而已阿。 答:「頂年」而已喔。 問:查樸是安非他命、1 個是1000的意思? 答:嘿(點頭)。我後來就沒有再用…。 問:你電話中你有提到不然約在老地方,老地方是指哪裡?答:是他提的不是我提的。 問:蛤? 答:那是他講的不是我講的。 問:你說的阿,你不是說老地方。 答:他說的。 問:這不是你說的嗎? 答:「頂年」(音譯)的事我也都忘記了。 問:你們的老地方是哪裡? 答:就橋那裡而已。 問:哪裡的橋? 答:三立旁邊的橋。 問:三立駕訓班旁邊的橋? 答:嘿阿。 問:當時你怎麼過去,你們怎麼過去的? 答:我騎摩托車過去找他的。 問:騎摩托車,他呢? 答:也是騎摩托車。 問:你有無在105 年10月22號14時許向林銘亮購買毒品?(提示105 年10月22號、號碼一樣14點07分的譯文?)電話中你跟他說,你有在我們這邊嗎,他說沒有,你問他去哪裡,他說在臺中,你跟他說你都沒有回來嗎,他說沒有,你說靠么,我現在在等傳票要進去關,我想說打給你看你在不在,他跟你說酒駕,你說嘿阿,3 個月9 萬,他說好。這一次打電話完之後,有沒有見面? 答:沒有。 問:沒有? 答:嗯。 問:沒見面,為什麼沒見面? 答:他又沒回來,我再來就進去關了。 問:我後來就進去服刑了。 答:服刑差不多一個月。 問:你總共跟林銘亮購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答:一次而已。 問:就是剛剛那一次? 答:嘿(點頭)。 問:在三立駕訓班旁的橋那一次? 答:(點頭)。 問:一次而已,就是上述在三立駕訓班旁的橋那一次。 答:我們之前…。 問:嘿,之前怎麼樣? 答:之前我跟他認識,是認識他哥哥,他哥哥是我同學。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向林銘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怎麼知道跟他買? 答:人家介紹的。 問:誰報的? 答:朋友。 問:電話也是朋友給你的? 答:嘿阿。 問:你跟林銘亮有熟嗎?平常會聯絡嗎? 答:沒有。我在做鐵工的,我跟他不熟。 問:不熟、平常沒有再聯絡,沒私交? 答:沒有私交,因為我在做鐵工的。 問:你在警察還有檢察官前所陳述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及檢察官說的有沒有實在? 答:有。 問:警察有恐嚇你嗎? 答:沒有。 問:有要你怎麼跟檢察官說,你要、有的話你要跟我說,有嗎?答:都沒有。 問:你有要說什麼? 答:沒有,快點回去,我要去上班。 問:要做鐵工? 答:我在福懋、福懋裡面做。 問:加油,有穩定的工作真的很好。 答:也要重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