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翔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翔鴻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薛翔鴻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步行前往被害人黃木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檳榔攤」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啟動被害人使用並停放上址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駛離現場時,經被害人制止並取走鑰匙後,僅往前行駛約1 至2 公尺。嗣經據報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㈠、被告的供述(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木籐(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證人黃林雲嬌(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的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4頁)。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25至28頁)。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偵卷第19-2頁)。
㈦、GOOGLE MAP關於被害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之現場圖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95頁)。
㈧、被告庭呈之被害人機車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的相片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97頁)。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坐上被害人的機車,並發動機車的電門,但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有酒後坐上被害人的機車,並發動機車的電門,但我沒有往前移動,就遭被害人阻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坐上被害人的機車,並發動機車的電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2至53、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木籐、證人黃林雲嬌證述的內容(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木籐、黃林雲嬌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上本案機車,發動之後往前移動1 、2 公尺等語(警卷第4 、5 頁、第6 頁反面),惟證人黃木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到我的檳榔攤買檳榔,那時我的機車鑰匙沒拔,被告就騎上我的機車發動電門,騎了約30公分,我就趕緊把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當天騎乘被害人的機車往前移動的距離是否真的有1 、2 公尺,自非無疑。且觀之上開被告庭呈的被害人機車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的相片列印本,被害人的機車是放在自家鐵門裡面,並非停放在道路上,而本院提示前開GOOGLE MAP關於被害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之現場圖列印本、被告庭呈之被害人機車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的相片列印本供證人黃木籐閱覽後,其證稱:這張GOOGLE MAP裡的兩間房子都是我的,左邊那間109 號是我的檳榔攤,當時我的機車是停放在右邊房子的藍色鐵門裡面,停放的位置就如同被告庭呈的照片一樣,當時被告騎上我的機車發動電門,騎了約30公分,我就立刻上前按住煞車不讓機車移動,被告沒有把機車騎出鐵門外面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95、97頁),證人黃木籐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仇隙,又經具結,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被告之理,且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上情,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木籐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僅有騎乘機車往前行駛約30公分,沒有把機車騎出其住處鐵門外面,該機車仍在鐵門裡面,就遭其阻止繼續往外行駛」,則被告酒後於被害人住處內移車之行為,尚難認有致生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規範之「駕駛」構成要件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酒後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或類似道路而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上,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