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電桿前,不慎自摔,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46、48至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107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8 、10至12、15至16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本院以⑴94年度港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以⑵本院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33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係被告第4 次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麥寮臺塑六輕廠,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賃屋居住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