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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明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沿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後加註「(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第5 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更正為「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第8 行「貿然行駛」應更正為「並貿然以時速5 、60公里之速度行駛」、第11行「送醫不治死亡」應更正為「致受有頭顱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勘(相)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且駕車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徵,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年度偵字第2471、266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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