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