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章
- 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章與蔡承恩為隔壁鄰居,蔡承恩認為李榮章之胞兄日前在家烤肉聚會的音量太吵,乃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李榮章住處騎樓外之路邊,與李榮章發生口角,在警察獲報(報案時間:同日中午12時59分)到場時,李榮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與蔡承恩相互以台語對嗆。蔡承恩說:我是找你大哥,我不是找你。被告說:你找誰都一樣,你錄我,剛剛你在跟我講什麼的時候怎麼不錄?拉颯鬼,拉颯鬼啦,真正ㄟ。蔡承恩說:你跟我罵什麼,你再罵一遍。李榮章說:你爸說你拉颯鬼。蔡承恩說:你胎哥鬼啦。李榮章說:你是在說三小?蔡承恩說:講話講清楚,我是來找你大哥的。李榮章說:你爸對你太客氣了,對你太客氣你才會這樣。蔡承恩說:你大哥給我吵到才會這樣。李榮章說:如果要吵架,你還不夠格,你爸給你一個月去叫人。蔡承恩說:很大尾厚。李榮章說:如果要吵架,你爸讓你。蔡承恩說:你流氓,我不會跟你計較。蔡承恩說:你要烙人就去烙,我等你烙。蔡承恩走到隔壁自己住家時,李榮章說:膽識好一點啦,做人膽識好一點。蔡承恩走到自己住家後又回頭,對著李榮章的方向說:不然來定孤支。當蔡承恩走到自己住家門口的時候,李榮章接續說:你靠近一點,你靠近一點,你娘機掰。李榮章以此等言語辱罵蔡承恩,足以貶損蔡承恩之人格名譽。經蔡承恩持手機錄影並向警方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也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罵告訴人「拉颯鬼」乙節,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挑釁我的,一直來打擾我,我情緒因此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5、48頁)。辯護人為被告答辯:雙方是鄰居,積怨已深,被告是出於一時的情緒反應,並無辱罵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告訴人以此方式來索取和解金,告訴人本身就可以預見人家會口出這樣的字眼,對告訴人不會產生任何貶低人格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依照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見警卷第5 頁),本案是告訴人在106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59分以電話報案,警方獲報立即前往現場處理。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為:錄影之人拿著錄影的器具從被告住家的隔壁走到被告住家的騎樓外,從對話的聲音聽得出來是告訴人在錄影。被告從住家走出來騎樓外,面對告訴人,兩人吵架。告訴人說:我是找你大哥,我不是找你。被告說:你找誰都一樣,你錄我,剛剛你在跟我講什麼的時候怎麼不錄?拉颯鬼,拉颯鬼啦,真正ㄟ。告訴人說:你跟我罵什麼,你再罵一遍。被告說:你爸說你拉颯鬼。告訴人說:你胎哥鬼啦。被告說:你是在說三小?告訴人說:講話講清楚,我是來找你大哥的。被告說:你爸對你太客氣了,對你太客氣你才會這樣。告訴人說:你大哥給我吵到才會這樣(有兩名員警在現場,其中一名員警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想要將兩人隔開)。被告說:如果要吵架,你還不夠格,你爸給你一個月去叫人。告訴人說:很大尾厚。被告說:如果要吵架,你爸讓你。告訴人說:你流氓,我不會跟你計較。(兩人吵架,員警在中間要嘗試將被告拉開)告訴人說:你要烙人就去烙,我等你烙。告訴人走到被告住家的隔壁。被告說:膽識好一點啦,做人膽識好一點。告訴人走到被告的住家隔壁後又回頭,對著被告的方向說:不然來定孤支。當告訴人走到被告住家隔壁的門口的時候,被告說:你靠近一點,你靠近一點,你娘機掰(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也有擷取畫面1 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當時在住家騎樓外的馬路邊相互嗆聲,自各所說的話語如上。
㈢其次,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一所載,其中,告訴人有對被告說:「真的拉,你吵到我了」以及「你大哥惹到我」等語,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也陳稱:被告提出的這段影片,我請被告到我家坐,有事情要跟他講,最主要也是要跟他溝通他大哥的事情。(被告大哥烤肉吵到你是吵架前一天的事情?)對(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雖然無法確定這段影片與前段㈠影片是否同一天拍攝以及兩者的先後順序如何,但是,可以確定這兩段影片都是由告訴人所拍攝,而雙方這兩次言語互嗆都是因為告訴人要找被告討論關於被告大哥在先前在家烤肉聚會音量吵到告訴人的事情而起。
㈣從雙方爭吵的脈絡、使用的言詞來看,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認為被告的大哥先前烤肉聚會音量太吵,告訴人才會去被告住家要找被告的大哥理論,但在㈠的影片中,確是被告先對告訴人罵「拉颯鬼」,才會起爭吵,在㈡的影片中,也確是被告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是瘋子」這樣不客氣的話語,才會起爭吵,因此,不能說被告會口出惡言都是由於告訴人的挑釁。被告在㈠的影片中,於被告住處騎樓外馬路邊,對告訴人罵「拉颯鬼,拉颯鬼啦,真正ㄟ」、「你爸說你拉颯鬼」、「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也指述:聽了很痛苦,就好像被狗咬一樣,我覺得身心受創(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身為鄉民代表,當然了解人格名譽的重要性,被告在馬路邊這樣的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罵上開言詞,被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挑釁,被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先後罵告訴人上開言詞,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本案並非告訴人無故尋釁被告,而是告訴人要找被告的大哥理論先前聚會音量太吵的事情,卷內兩個影片中關於雙方的爭吵,都顯示是被告先以不客氣的言語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方面也同樣不甘示弱,以「胎哥鬼」、「流氓」、「不然來定孤支」等語回嗆被告,被告固然沒有把持自己的情緒,在住家騎樓前馬路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名譽,尤其,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被告本案的行為實在難以為民眾表率,但是,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嗆聲,本院考量這樣的原因、脈絡及雙方所使用的言詞都很不客氣,以及被告先前除詐欺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也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育有1 子(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