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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10日中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浚鴻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4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9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5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6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8 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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