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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輝煌陳育良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被告
許姮姬
聲請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姮姬因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法受委任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民國106 年12月18日之刑事委任狀),故由聲請人依法聲請閱覽卷宗。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執行機關通緝在案,經家屬幾番曉諭後,今欲投案,並願就己前所涉不法行為之全部接受司法裁判,為瞭解被告前所涉案件詳細情形及其相關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委任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之必要,聲請人既受合法委任,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閱覽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閱覽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以,關於辯護人閱覽卷宗證物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此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當事人之辯護人應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件)並未委任辯護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該案件因被告犯行之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業於98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可查,是以,被告並未因該案經本院通緝在案,或因該案經判處有罪確定後經執行機關通緝在案,先予敘明。

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於106 年12月18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件)卷宗,然核其目的與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顯然無關,依據前揭說明,不合於案件確定後聲請閱覽卷宗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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