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哲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輝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7 年11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85055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