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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誠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1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湖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里○○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此所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指「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對外表示而生效」?抑或「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探諸緩起訴制度之本旨,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難認被告能因原緩起訴處分知所反省警惕,原緩起訴處分無法落實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上開規定之所以限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乃為使「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認定明確,而訂定此客觀之時點標準,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故一旦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對外表示,即無再作出不同(如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是以「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對外表示而生效」此時點認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足明確,此與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惟「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對外表示而生效」至「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此期間不應影響被告時效利益,故以「繫屬法院」之時認定「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等情,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自應為相異解釋,否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對外表示而生效之事實明確,卻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之時間先後有別,造成檢察官能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差異,當非允當(可參閱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99年2 月,第96頁)。經查:被告邱柏誠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為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8月16日,嗣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8 月3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5 號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速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 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1219號卷第9 頁),並於106 年11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參見緩護勞字卷),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5 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 至8 頁;速偵卷第12頁及反面;撤緩卷第3 頁),審酌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事項完畢,實際上已因本案受有一定之不利益,再考量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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