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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翠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翠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傳喚並囑託轄區員警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於指定之期間履行判決緩刑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指定一定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 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刑人於107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107 年12月18日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等件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足徵其已無意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堪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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