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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

被告
逄亦麟(原名逄堅暉)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逄亦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逄亦麟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清晨5 時2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 巷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林蔚忠發生口角糾紛,逄亦麟乃以腳踢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令凹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值勤警員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獲報到場處理後,逄亦麟明知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腳踢踹警備巡邏車,並在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等警員依逮捕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時,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當場侮辱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逄亦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頁、第25頁、第43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蔚忠、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先為踹擊警備巡邏車之強暴行為,再接續以穢言辱罵公務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警員等3 位公務員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梁仲豪、陳怡安及徐碧彣均係警員,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警員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辯護人雖提出「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先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憑之起訴案件為傷害案,屬告訴乃論之罪,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不受理判決應如同無罪判決,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先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始無效,與本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14日至107 年7 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0月21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49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對於其所犯傷害罪嫌均坦承不諱,並因其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另案107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和解書、上開另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16849 號卷第135 至139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另案傷害罪,並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得依法就本件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實體審理。

(二)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於91年1 月18日增訂前,立法院黨團提案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前揭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而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是否得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此與同條項第2 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尚須被告所犯之罪,使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相同。顯見立法者之所以就該條項第1 款、第2款定有不同之標準,係因該條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已獲或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彼時其已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然其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此與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接受緩起訴處分前,情形迥然不同。

(三)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受理判決,係法院審理後,認為欠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條件,法院不得為實質上之審理,僅能於形式上為不受理判決;無罪判決則係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針對案件實體事項進行實質審酌後,仍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於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兩者制度上顯然不同。再無罪判決確定後,因法院已就被告有無犯罪進行實體判斷,表示被告並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此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制度目的尚有未合,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最高法院因而根據同法第253 條之3 之規範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認為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此見解並成為該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判決亦同此旨),固無疑義。然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係文義解釋原則之例外,適用上應嚴格界定,且上開見解僅就撤銷緩起訴所憑之起訴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解釋,並未同時將「不受理判決」亦例外排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此實係考量不受理判決僅係經形式上、程序上審理,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之制度差異所致。又依前揭說明,雖堪認於上開「無罪判決」之情形,係指「後案」雖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均同),然經法院審理結果,既諭知被告無罪並確定,依法即應認為被告並無該「後案」起訴書所指涉之犯行,亦即並無「後案」之犯罪存在,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是該後案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與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同時符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均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惟於上開「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顯然同時符合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此與前揭「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依上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結果,難認於此「後案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就「前案」(或「本案」)所為撤銷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亦存在所謂「重大瑕疵」,而認為檢察官所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始無效或應與未經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無異。至於該後案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法院就該後案逕為形式上之「不受理判決」,然此僅係有關該後案之程序上是否存在追訴障礙事由之問題,對於前揭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判斷,自無影響。

(四)況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對於其於該案所為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僅係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該案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私人是否追訴之意思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是倘若被告被訴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此受到限制,法院因而僅為程序上處理,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代表法院已實質判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本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在106 年7 月14日確定後,既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為另案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所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暴力犯罪,顯見被告於接受本案緩起訴處分後,並未警惕或反省自身,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應認被告已違反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故檢察官依該款規定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顯不符公平正義,或未保障被告權益之情事。辯護人僅以最高法院就其他非相類案件之不同狀況所做成之解釋或表示之意見,即遽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