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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許錦印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余秉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遵守下列事項:⑴按時前往本署指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⑵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⑶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認上開102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緩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前揭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9號警方就被告之尿液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認無證據能力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檢察官上開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起訴應屬違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未察,仍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如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之另案刑事案件(即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余秉豐犯罪為由,而判決無罪(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確定在案,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3 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屆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61頁)。檢察官於103 年11月6日再行起訴,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同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桃檢兆水103撤緩毒偵58字第106001號函在卷可考。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時,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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