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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秉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0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秉豐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29頁、第5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出具之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8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品編號:DD-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4 頁、第16頁、第19頁、第37頁、第4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6 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零點貳叁零│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2 年8 月2 │
│        │陸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3/70│
│        │              │          │              │10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毒偵卷第39│
│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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