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之另案刑事案件(即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進華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在案,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五日屆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毒偵字第360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80頁)。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行起訴,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同檢察署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桃檢秋敬102撤緩毒偵52字第075556號函在卷可考。起訴時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主張上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更犯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其要件等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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