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朱品綸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採集尿液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本次犯行復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