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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雨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且均明知丙○○曾有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丙○○不法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某檳榔攤,先由乙○○出面幫助丙○○向甲○○商借帳戶,甲○○即以向丙○○借款做為代價,交付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持有使用。丙○○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以「陳豪華」名義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楓之谷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適丁○○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50元至甲○○前揭帳戶,惟因甲○○將上開帳戶掛失,致丙○○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丙○○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經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分及被告乙○○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360至36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第369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9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919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919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丙○○以「陳豪華」名義於臉書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畫面照片3張、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698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19卷第1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幫助同案被告丙○○向被告甲○○商借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甲○○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丙○○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乙○○、甲○○係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考量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10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未遂犯:被告乙○○、甲○○幫助之同案被告丙○○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幫助犯:被告乙○○、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丙○○資以助力,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幫助同案被告丙○○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乙○○、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從八大離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為台積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取原諒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卡片給丙○○並且向他借了1,000元,這筆錢還沒有還丙○○。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應該還在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9頁),而被害人亦表示目前尚未取回該筆遭騙金額1萬5,15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1頁),是被告甲○○因本案取得之1萬6,150元【計算式:1,000元+1萬5,150元=1萬6,15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