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品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0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乃於同日1 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投案,且於該案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即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朱品綸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許,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106 年9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逾3 次以上,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8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7 年8 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107 年9 月2 日24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至其背面、第38頁、107 年度撤緩字第283 號卷第4 頁、第5 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警員文哿進106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3 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86 號)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犯姓名:朱品綸,檢體編號:B-086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B-086 號)影本各1 份(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8 頁)。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9頁至第25頁)。是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固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既早已於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①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其經他案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通緝,乃於106 年4 月6 日1 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投案,嗣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106 年4 月6日調查筆錄、警員文哿進106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 頁至其背面),足認查獲之員警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犯後主動自首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