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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則綸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賴則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則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4月間,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國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 mm非制式子彈2 顆(下稱本案槍彈),並繼續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貳、程序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下稱南高判決)指出,關於被告受國兄寄藏槍枝部分應屬漏判,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南高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起訴,然本院原判決並未於主文欄中諭知此部分罪刑,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主要認定被告有受國兄寄藏槍枝犯行,此部分主要依據即是被告供述,扣案之槍枝作為佐證,被告則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就是陳昱廷、劉良裕叫我去擔下來,是陳昱廷拿給我,我拿去警局自首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所拿的槍枝就是陳昱廷交付的,陳昱廷和劉良裕說好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把開槍事情擔下來的代價,所以根本沒有「國兄」之人寄藏槍枝,起訴書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是以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受「國兄」寄藏槍枝,無非是因為被告在槍擊案發生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警局投案,警察詢問被告為何有持有本案槍彈時,被告所做的答覆,之後於偵訊時仍延續這樣的回答脈絡,此觀其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甚為明白。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就翻異前詞,表示自己是受陳昱廷、劉良裕所託,劉良裕答應要給50萬元,所以自己才將帶著槍枝去投案,想把事情頂下來,關於要被告出來承擔全部刑責等情,經本院及南高判決均有相同認定,可知「國兄」寄藏槍枝只是為了去承擔刑責下所杜撰的說詞,質言之,如果不依照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的供述,檢察官也不會起訴「國兄」寄藏槍枝等情,可見檢察官起訴的基礎已然動搖。

二、關於槍枝的認定,南高判決是認定當時尋仇的車上是有兩把槍,一支是未扣案的A 槍,一支則是扣案的B 槍(即本案槍枝),B 槍(含子彈)是被告前去投案所繳交的槍枝,至於該槍彈是誰、何時、何地所交付,被告在歷來審理中均供稱:槍彈都是陳昱廷拿的,陳昱廷在106 年3 月30日大概中午在古坑的天龍宮拿出來給我去警局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南高判決明確指出「被告自首扣案之槍枝(B 槍),係陳昱廷提供,即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之槍枝之情,業據被告供述:他(陳昱廷)拿給我的那支槍跟我在車上的槍一樣,就是槍的外表、口徑、大小、顏色都一樣等語在卷;另扣案B 槍與同案送鑑彈殼1 顆、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因彈殼彈底及彈頭刮擦痕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在卷,不能證明B 槍為當場持以射擊子彈之槍枝;至於證人陳昱廷於原審證稱:提供予被告持以自首之槍枝,必然為射擊之槍枝云云,單一指證,既無另證可佐;反而陳昱廷、劉良裕確曾以50萬元代價,邀誘由被告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為被告、黃俊哲供證在卷,則陳昱廷為配合被告頂替實際開槍者之事,飾詞偽證,不足採信」,則B 槍(即本案槍枝)根本不是什麼「國兄」所寄藏已臻明白。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持有B 槍之行徑,但「持有」兩字,於單純文義解釋上,固可涵括各種態樣、各種原因之「對物占有、支配、管領」行為,但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有關各種刑法(包括普通與特別刑法) 條文規定之「持有罪」,自應依各該法規或條文之立法目的,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原則,為妥適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此所以最高法院於審理一持有手槍案件時,作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所以如此,無非是因倘依文義解釋,任何態樣之占有、支配手槍行為,自客觀行為外觀觀之,均可該當「持有手槍」行為,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規定,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限制管制人民未經許可、不法的持有、使用、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致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經許可之製造、販賣、持有與使用行為,或持有之原因僅是短暫、無將之納入自己確實支配占有之暫時性持有行為【如:拜訪警察友人時,因好奇向友人借取手槍觀看,隨後即交還;或見友人炫耀稱其有改造手槍,乃取過觀看,隨即交還】,或雖有將之納入自己占有、支配之意欲,但目的係在避免該等槍彈刀械發生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狀況之持有行為【如:發現管制槍彈刀械,加以拾取占有,並隨即持交警察處理;或發現友人違法持有槍彈刀械,乃將之取藏在自己衣櫃,隨即報警處理】,因該等行為本或為法條明文排除處罰之行為(如該條例第7-9 、12-15 條之規定,均以該等行為「未經許可」為處罰要件)、或因行為本質非屬該條例「避免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要規制處罰之行為(如上開因好奇而取得觀看之暫時性占有),或因行為本質係有助達成該條例立法目的者(如上開拾獲、取藏後再交警察處理之持有行為),法院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上,自應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此範圍內妥適運用目的性限縮之法學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之法律解釋與個案適用,以免不當擴大刑法處罰之範圍。是以被告在106 年3 月30日下午前去警局投案,筆錄製作時間為15時49分,此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對照被告所述是當日中午拿到要投案的槍彈,可見被告拿到槍彈後就是準備前去警局,於此,亦難認有「持有」槍彈之意思。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寄藏槍彈犯行的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則綸犯罪,當為無罪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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