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判決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森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母親即同居人林春枝收受,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則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自107年10月24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處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07 年11月5 日(為星期一)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7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07 年11月7 日收文)附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