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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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