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農用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農用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參加「法治教育」1 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觀護人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農用刀1 支(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被告所述「該刀係伊自吉普車上拿之農用刀,並將香蕉砍下」堪認該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