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為本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 ○0 號住處,以將含有MDMA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6 年9 月11日,接受本院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出MDMA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2、1453、1454、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受保護管束人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本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務農,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月工作25日,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爸爸、弟弟及其他親戚同住,未婚無子女,日後打算繼續進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