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三零一二公克、零點七零零三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威任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猶不思改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用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28)日9 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 包(驗餘淨重1.3012公克、0.7003公克),於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㈡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㈤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
㈧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轉讓禁藥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太陽能板工人,家境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 包(驗餘淨重1.3012公克、0.700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