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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178號),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岳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6707549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腳踏車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當地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而被告於106 年間亦有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短時間內已犯2 件竊盜案件,然被告自陳無親人與其同住,無業,無固定住所,四處流浪,生活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4 度公共危險犯罪及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腳踏車1 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