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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4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 、421 號、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朝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269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263 號卷第22頁正反面,警54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1673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警145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701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訴984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269 號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269 號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269號卷第4 頁)。

三、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40 號卷第12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540 號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1673號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54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40 號卷第5 頁)、扣案物照片5 張(警54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80號鑑驗書(毒偵1673號卷第24頁)、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四、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03 號搜索票(警145 號卷第3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45 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14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5
    號卷第6 頁)、扣案物照片5 張(警145 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警14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45 號卷第15頁)、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45 號卷第16頁正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701 號
    卷第4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701 號卷
    第3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701 號卷第
    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15740 號鑑定書(毒偵701 號卷第40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399號鑑驗書(毒偵
    701 號卷第45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540 號卷第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肆、論罪科刑
一、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
    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司
    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如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226號)或所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
    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36號
    ),均僅在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
    與他罪論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本案既均僅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尚無以「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效果」或「吸
    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等理由,認定被告
    持有大麻行為應另行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
    ,既為供己施用而以一行為同時購入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
    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應認被告僅有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上開2 種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屬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被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其餘因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各為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雖同時購入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如前述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被告就前揭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故被
    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10
    月5 日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3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
    獲過程,係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供
    陳其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有被
    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警方於被告交付毒品並告知上情前,
    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上開持有並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
    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
    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哥哥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各該包裝
    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
    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984 號卷第12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楊朝安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9時許,在雲│楊朝安犯施用第一級毒│
│    │林縣莿桐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刑拾月。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相近時間,在│楊朝安犯施用第二級毒│
│    │同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刑柒月。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2 │楊朝安於106 年9 月4 日22時許,在雲林縣│楊朝安犯施用第二級毒│
│    │斗六市○○里○○○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他命1 次。又於106 年9 月5 日某時,在上│日。                │
│    │開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楊朝安犯施用第一級毒│
│    │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5 日3 時許,│刑拾月。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中堅西路口,因形│                    │
│    │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朝安遂自行取出如附表│                    │
│    │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                    │
│    │。                                    │                    │
├──┼───────────────────┼──────────┤
│ 3 │楊朝安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許,在雲林縣│楊朝安犯施用第一級毒│
│    │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旁,為供己施用,以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計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刑拾月。            │
│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2 包(無│楊朝安犯施用第二級毒│
│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如附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編號2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及甲基安非│刑柒月。            │
│    │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前2 者合計純質淨重│                    │
│    │達20公克以上)後即非法持有之。又於107 │                    │
│    │年4 月13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取部分前│                    │
│    │揭購入之海洛因,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
│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另於107 年4 月13日6 時許相近時間,在│                    │
│    │上開住處,取部分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
│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                    │
│    │50分許,為警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北路│                    │
│    │與府文路口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尚│                    │
│    │未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                    │
│    │包、前揭同時購入而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                    │
│    │3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5、6所示之物。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2 │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27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7 公克,各含包│
│    │裝袋1 只)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5 │吸食器1 組                                          │
├──┼──────────────────────────┤
│ 6 │注射針筒3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 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