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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蕭孝如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政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政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13時許,在吳偉晟之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 號住處內,將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吳偉晟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偉晟、張榮坊、劉坤宗之證述、吳偉晟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當庭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單及照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10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被告住處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 號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之列印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偵4963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與被告講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之方式、時間、地點等基礎犯罪事實,此觀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甚明,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除了被告於偵查中受誘導而為之自白外,唯一之補強證據僅有證人即受讓者吳偉晟之證詞,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依證人吳偉晟的證詞,其就被告是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尚無從以證人吳偉晟有瑕疵之證詞來補強被告之偵查中自白,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劉坤宗(本院卷三第136 頁)證述甚明,並有被告106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4963卷第69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13時許,在吳偉晟上開住處內,是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晟施用一節,證人吳偉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7 月5 日當天,被告在我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下樓或去廁所時,我就自己拿他放在我房間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印象中被告沒有看到我拿他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4963卷第80頁反面)、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有去我住處找我聊天,當天他有帶玻璃球到我住處,後來他說要去車上拿東西,就把玻璃球放在我住處的桌上,我看裡面有已經被施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殘渣,我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沒有徵求被告同意,後來被告回來,我沒跟他說我有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離開我住處,他也有把玻璃球帶走等語(本院卷四第93、95至97、99至103 頁),其明確表示被告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況且,本院就遺留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數量向證人吳偉晟確認,其證稱:我吸下去沒效果,沒有燒等語(本院卷四第102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刻意遺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轉讓給吳偉晟施用,自有可疑之處。

三、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應依證人吳偉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實,然觀諸吳偉晟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以「姚政良向警方供稱:於106 年7 月5 日13時0 分許,在你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 號)二樓房間內他直接將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 公克)無償提供給你施用有無此事?」設題詢問吳偉晟(偵4963卷第77頁反面),證人吳偉晟僅答稱「有此事」(偵4963卷第77頁反面),就該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完全未有主動描述。而本院勾稽被告、吳偉晟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供稱其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偵4963卷第69頁正面),吳偉晟則係於106 年10月31日始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偵4963卷第76頁正面),益徵警察確實是以被告之供詞來詢問吳偉晟。而吳偉晟就警方所詢之問題,僅回答「有此事」,已如前述,可見吳偉晟應係順著警方所詢之問題為回答,而證人吳偉晟於審理時,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如何向警察供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毒品數量等細節,則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照警察跟我講的意思去講的,日期我也不知道,警察說是7 月5 日,他就打字打下去了,而毒品數量究竟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警察跟我說大概多少講一下,我就說是0.1 公克等語(本院卷四第94、97、98頁),亦明確表示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時間、毒品數量等重要細節,並非由其主動向警方供述,已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自無從僅憑吳偉晟於警詢時,就毒品轉讓細節所為之消極、被動式回答,即逕認被告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晟施用。

四、吳偉晟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人」之證述,已有不可全盤採信之瑕疵,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須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其真實性。被告106 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於106 年7 月5 日13時0 分許,有在吳偉晟住處二樓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 公克)給吳偉晟施用等語(偵4963卷第71頁正面),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10月1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詳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97 至304 頁),其中就被告供稱「7 月5 日」之部分,稽之警方與被告此段對話前後的問答內容,警方是先詢問被告何時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答施用之時間、地點後,警方接著又詢問最後一次,被告始回答7 月5 日,依雙方此段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回答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7 月5 日」;另就被告供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之部分,稽之警方與被告此段對話前後的問答內容,警方是先詢問為何被告之妹「姚奕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會由警方另案偵辦的饒瑞隆所使用,被告回答其是先將門號交給吳偉晟使用,吳偉晟再交給饒瑞隆,後來警方就詢問被告其第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被告回答是吳偉晟,警方接著再問是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及提供之數量,被告就此一問題則不置可否,並僅回答所提供給吳偉晟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3 、5 口,重量多重不清楚,約0.1 或不到0.1 公克,而全然未見其係在何時、何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之供述,則綜合上開警察與被告前後之問答內容,警察顯然是將被告所為「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與「其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之供述截取後加以拼湊,始得出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自難認被告就「其於106 年7 月5日13時許,有在吳偉晟上開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一節有所自白。從而,被告之警詢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用以補強吳偉晟警詢證言之憑信性。

五、吳偉晟於106 年9 月7 日8 時許,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檢驗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吳偉晟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3332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固可證明吳偉晟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人體將之代謝完畢之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時所知悉,則吳偉晟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9 月7 日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公訴意旨所指吳偉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差甚遠,亦無法據此補強吳偉晟之警詢證述,而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晟施用。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被告106 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問:我就直接問了,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是106 年10月18日12點58分開始,地點是員林分局偵查隊,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受訊問人你叫什麼名字?答:姚政良。問:綽號?答:政良。:【以上為年籍資料、權利告知等相關詢問,故省略。】→02:54開始問:你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施用何種毒品?答:沒有。問:以前都沒有嗎?答:以前有。問:什麼?答:K 他命。問:再來?答:都K 他命。問:二級的沒有嗎?答:沒有。問:二級的沒有?答:以前都沒有,就只有K 他命。問:怎麼可能?答:真的。問:還有二級的阿,你真的都沒吃?答:沒有,以前我都沒有。問:現在呢?答:…後續…問:後來有吃過嗎?答:有。問:現在在問你有吃過的事情,你說沒有,什麼時候開始吃的,二級什麼時候開始吃的?一級比較多?一級有吃嗎?答:沒有。問:什麼時候開始吃的,第一次?答:6 月…問:今年6 月?答:6 月那時,對。問:你怎麼吃的?答:就放在玻璃球…問: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吸食。答:對。問:你於何時開始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說今年?答:今年5、6月。問:5 月份啦厚,詳細時間忘記了?答:忘記了。問:地點在哪裡?答:朋友家。問:什麼地方?答:就他家。問:就他家,他的房間?答:樓下。問:是不是那一次他請你的?答:就一次他請我、一次我…。問:對啊。答:那都是剛開始的時候。問:到底、就是像你講的,6 月15那一天?答:嘿阿,就是…(模糊不太清楚)。問:就是6 月15那一天、6 月15日幾點、大概幾點?答:忘了。問:大概幾點,15點、16點、17點?答:16點。問:最後一次?答:7 月問:7 月份,你說7 月幾號?答:7 月…5 號。問:幾點、大概幾點?答:中午、1、2點吧,下午。問:在哪裡?答:也是在他家。問:樓下還是2 樓?答:2 樓也有,房間裡面也有。問:你是否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嗎?答:沒有。問:都沒有?答:沒有。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申請?何人在使用?答:我不知道。問:姚奕如是誰?答:是我妹。問:你不知道他的名字還要連你妹妹把他牽扯下去?答:蛤,是有一支是我妹的,他跟我一起去辦的。問:都是誰在使用?答:忘記了,號碼我沒有在記。問:都是姚瑞隆在使用?答:嘿。問:警方告知你,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將作為量刑依據,如供述偽證罪須負7 年以下之刑責,這樣跟你說有了解嗎?答:知道。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刑或免除其刑。」;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這樣你知不知道?答:知道。問:就是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也可以可能是免刑。答:知道。好。問:現在放映給你聽。剛剛放給你聽了厚?答:你說剛剛那2 通。問:剛剛那2 通。答:那個不是我吧?問:你說誰、什麼名字?誰跟吳偉晟的通話?答:姚瑞隆。問:通話內容你知道?通話內容你知道?他們2 個人在說什麼你知道嗎,你知或不知道?你知道就說你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答:不知道。問:有沒有毒品交易?這有毒品交易嗎你知或不知道?答:我不知道。問:再來第二通,剛放給你聽的,5 月12日12點的這部分、剛放給你聽的這個部分,就是第二通的部分、第三通的部分,這是誰跟誰的通話?答:跟剛剛那2 通一樣的。問:一樣是誰?答:姚瑞隆。問:你有清楚嗎?答:清楚。問:沒有啦,他們在說什麼你知道嗎?答:說什麼?不知道。問:有毒品交易?有沒有毒品交易?答:你說他們?不知道。問:現在問你,為什麼行動電話是你妹妹姚奕如申請,是姚瑞隆在使用,為什麼?答:就跟我拜託怎麼樣,給他使用這樣。問:誰拜託你?答:姚瑞隆,他經濟上有困難。問:姚瑞隆沒有電話,他拜託你拿卡片給他使用?答:對啊。問:你講的意思是這樣?答:嘿阿,他使用網路,是說要用網路。問:就是他沒有電話號碼可以使用啦。答:嘿阿嘿阿。問:你是什麼時候拿給他用的,大概什麼時候拿給他使用的,大約,幾月份?答:有半年了吧。問:現在是10月份,3 月?4 月?答:差不多3、4月。問:你在哪裡拿給他?你在哪裡拿給他?答:在我家裡。問:你只有拿這個門號0000000000給姚瑞隆使用?答:對。問:你為什麼要拿給他用,你剛才不是說是那個…答:就是他跟我索取之後,他說叫我換他跟我要卡,…(模糊不清,被告表示自己也不清楚在講什麼),應該可以說是他拿給他的。問:是吳偉晟向你討的?答:嘿,他向我討的。問:對,你就說吳偉晟就好,還說那麼多。答:對。問:吳偉晟向你索討。答:對。問:你是打電話給吳偉晟,還是吳偉晟…答:吳偉晟去向我拿的。問:你說吳偉晟拿給他使用的,拿給那個…答:吳偉晟使用之後,在拿給姚瑞隆的。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來源怎麼來?答:就向、向…吳偉晟。問:他賣你還是請你的?答:就算是請的。第一次。問:大概多少數量給你使用?答:沒幾口。問:蛤?答:就幾口而已,2、3口。問:2、3口喔?答:嗯。問:他是倒給你,還是弄給你吸?答:就是讓我吃這樣子。問:他算拿吸食器給你?答:對,…(模糊,被告表示自己也聽不清楚)。問:他為什麼、他為什麼會請你吃?答:要不要吸食看看。問:因為你們是朋友就對了?答:(點頭)。問:你是否有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吳偉晟施用?數量為何?答:數量大概也是3、5口。問:你說在、你拿多少的量給他?答:也是一點點而已、沒有幾口。問:你拿用好的給他吸,還是直接拿毒品給他?答:也是…(模糊不清,被告表示自己也聽不清楚)。問:拿多少量?答:很少,一點點而已。問:零點零零…答:零點一吧,不到零點一吧,不知道。問:是他向你討的,還是你主動給他?答:…(模糊不清,被告表示自己也聽不清楚)。問:用袋子裝的?是不是?答:是。問:零點一公克啦。你請吳偉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你跟誰買的?答:他叫阿昌。問:你跟他購買?答:對。問:所以你拿一半請他?答:就全部啊。問:你吃剩下的請他?答:就跟阿昌拿的,全部就…(模糊不清,被告表示自己也聽不清楚)。問:算你們2 個一起吃?答:對。問:你有願意提供上游、阿昌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是用LINE,他已經退出。問:你說跟他怎麼聯絡?答:用LINE。問:你說他現在呢?答:沒有用LINE了,已經退掉了。問:你有要提供上游毒販供警方查緝?有嗎?答:有,願意。問:現在電話?答:LINE不見了。問:願意,要提供?答:嗯問:等你找到,在跟警方講。答:好。問:你是否願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簽具採尿同意書?答:【備註:模糊不清楚】。問:你跟吳偉晟是否認識?有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答:沒有。問:有認識?答:認識。問:什麼關係?答:朋友關係。問:以上所供稱之訊問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是。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脅迫等取供?答:沒有。 ,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對。問: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答:沒有。問:上記筆錄106 年10月18日13時34分詢問完畢,等一下筆錄你看過沒有問題簽名捺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