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5、4667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另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銘(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同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7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仿真手槍1 支(含內有4 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1 個),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王檳榔店、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皇漾精品店,並以上開折疊刀、仿真手槍脅迫店員,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衣物、皮夾、皮帶等財物之行為,且有卷附被害人羅貽婷及告訴人吳雅涵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仿真手槍、彈匣、空包彈子彈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旋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於歸案2 日後即從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堪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故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 年9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明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仿真手槍1 支(含內有4 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1 個)至上開檳榔王檳榔店、皇漾精品店,並以折疊刀、仿真手槍脅迫店員,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財物等事實,佐以卷附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及扣案之折疊刀、仿真手槍、空包彈子彈、彈匣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判決1 份在卷可憑,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逃亡誘因顯已倍增;再衡以被告前於103 年、107 年間,即有數次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益徵被告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未於處分內載明羈押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不符,應認原羈押之處分無效,則本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亦不合法,應立即釋放被告云云。然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押票上所列之羈押期間及起算日,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羈押裁定之一部分,於該押票生效時,羈押起算日之記載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受命法官為起訴移審訊問後,已當庭諭知羈押被告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經本院於同日送達經勾選之羈押理由、所憑法條及載明羈押期間起算日暨羈押期間之押票(含附件所載當庭諭知羈押被告之詳細理由)予被告簽收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堪認該羈押處分業已合法生效,被告之羈押期間係自107 年9 月6 日起算3 個月。前述押票固未詳予記載被告應予羈押之末日,然業已明揭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3 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照押票上所載之羈押起算日,自足推算被告之羈押期間係自107 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止,文義尚無何不明確之處,亦合於前揭押票法定程式之規定。是本院於被告經合法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7 年11月20日就被告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辯護人上開囿於法條文義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範意旨及押票具書面裁定之性質,洵非可採。 四、被告固以後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就被告所稱犯後感到懊悔,並已戒除毒癮,不會再受毒品誘惑而犯罪部分,此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無足擔保被告不會再次接觸毒品,甚為籌錢進行毒品交易,再度從事危害社會治安之舉。 ㈡就被告以家中尚有高齡90多歲之外公、行動不便之舅舅、甫生產完畢之同居人及小孩需其照顧,並願以土地設定抵押以籌措具保金云云,援為聲請理由部分,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且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亦非單憑其空言泛稱願提供土地以籌措高額具保金云云即可當然排除。 ㈢至被告另提及其他被告於他案是否受羈押之情,因個案情節不同,各有其特殊性,尚難以此比附援引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前揭情詞,均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被告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