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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蕭孝如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許家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秉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家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刑事案件,須以證人身分出庭,因證人傳票係由家人簽收,而抗告人因病於民國107 年底才出院,精神狀況不佳,於親屬家中休養,而簽收證人傳票的家屬無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方無法如期到庭,是抗告人非故意不遵期出庭應訊,而係情有可原,且抗告人病情嚴重,不時因昏迷住院,請法院考量抗告人之特殊狀況,抗告人現在也持續接受治療,所以對於未遵期到庭以證人身分應訊,導致受法院裁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一事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貳、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原審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參、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家俊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案件為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 年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到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 萬元,裁定書則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雲林縣○○鄉○○街00號戶籍地,並由其母許邱秋分收受送達,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裁處罰鍰之裁定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就本件裁處罰鍰之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108 年2 月24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3 月4 日(108 年2 月24日起算5 日為108 年3 月1 日,該日為星期五,是抗告期間之末日本為該日,惟適逢228 連假,故該日為其他休息日,而108 年3 月1 日之次日為星期六,亦係休息日,再隔日【即108 年3 月3 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自應以108 年3 月4 日【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又被告係住雲林縣口湖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被告依法至遲應於108 年3 月6 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收受抗告狀,已逾抗告期間甚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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