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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泰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5161號、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泰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泰興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供為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供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SIM 卡販賣給同案被告林勤益(經本院另案判決)。林勤益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非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至告訴人許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我為士林地方法院的檢察官,在調查洗錢案件,需要你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供查帳,我們會派人領取等語,致許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許秀蘭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庫馬光分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放在住家附近路邊的盆栽上,林勤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封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上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上之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合計共51萬6,115 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林勤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與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搭車逃逸,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產上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台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許秀蘭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 份、遭提領資料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虎尾分局馬光所轄內詐欺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及所附go oglemap截圖、台灣大車隊回傳文件影本、通聯記錄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攝照片2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4 日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到伊名下後,當天交給林勤益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林勤益是伊前女友的同學,是透過伊前女友才認識林勤益,過戶當天,林勤益說他沒有號碼使用,所以伊就把SIM 卡給他使用,伊不知道林勤益拿這支手機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承接原用戶之預付卡辦理過戶後,交予林勤益使用,林勤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07 年3 月22日以電話(非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詐騙許秀蘭,再由林勤益與該集團成員「陳俊誠」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於同日共同提領現金51萬6,115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林勤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與「陳俊誠」搭車逃逸等節,業據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2658卷第1 頁至第7 頁、他自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5161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47 頁至第154 頁),復有證人許秀蘭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在卷可憑(見警2658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另有許秀蘭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 份、遭提領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回傳文件影本、通聯記錄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攝照片22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2658卷第23頁至第41頁、警1059卷第11頁至第13頁、他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16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朋友間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用,與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雖均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行為,但交付者行為時主觀上之意識,卻係有別。蓋交付之對象,若係不詳人士,因不詳人士之背景,交付者並無任何認識,故該不詳人士收受門號後,是否確定不會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交付者無從判斷,也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此時交付者主觀上對該門號可能會經由不詳人士流入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有高度預見,卻仍將之交予不詳人士,顯然交付者主觀上係基於縱該門號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至明。至朋友間因交付者與收受者係朋友關係,交付者對於朋友之背景有相當程度瞭解,對於朋友收受門號後,是否確定不會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當能判斷。故交付者經判斷朋友欲自行使用後,方才交付門號,此時交付者主觀上自非基於縱該門號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甚明,是該門號日後縱經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亦不能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伊過戶登記後,就由伊前女友的同學林勤益借去使用,伊沒有多想,真的不知道本案行動電話已遭詐騙集團所使用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本案行動電話不是伊使用,是伊女友的同學借去,伊沒有想過林勤益要去做什麼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4 日過戶到伊名下,林勤益說他沒有號碼使用,所以伊就把SIM 卡借給林勤益使用,伊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經由前女友才認識林勤益,之後林勤益有跟伊說SIM 卡不見,叫伊去補卡,補卡後再交給他使用,本案發生後,警察有提示見識錄影畫面給伊,伊有告訴警察那就是林勤益,本案行動電話名字是伊的,但不是伊在使用,後來伊才去辦補卡,現在是伊在使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勤益問伊要不要這個門號,伊說好,可以過戶到伊這邊,結果林勤益跟伊借這個門號,門號是算林勤益的,是過戶到伊名下,他跟伊借走這個門號使用等語(見警1059卷第4 頁至第6 頁;他659 卷第130 頁至第66頁;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259 頁、第260頁)。佐以證人林勤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行動電話不是我登記申請的,是我花錢跟網路的人買的,網路的人先過戶給我朋友梁泰興,我沒有跟梁泰興借,是先拜託他讓我將門號過戶過去,我有跟他說實際上是我在使用,因為門號是我花錢買的,我不需要跟他借也不需要告知後續使用狀況等語;於偵訊時供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用1,000 元跟人家買的,是在網路上人家介紹的,只是單純號碼漂亮就買下來,我過戶給我朋友,我現在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這個門號有問題,可以來找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網路聊天室跟友人「三條」以1,000 元買的,1,000 元我是用匯款的給「三條」,因為這個門號後面4 個「0 」很漂亮,當初對方約要把門號過戶給我的時間,我沒辦法到場,我打電話給梁泰興去幫我跟對方去臺灣大哥大門市,先過戶到梁泰興那邊,我有給梁泰興過戶的費用300 元或500 元,當時我有跟梁泰興保證這支門號不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跟他說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家,如果有問題的話你找我就好了;我這支門號不是跟他借,是我自己跟「三條」買,請梁泰興幫忙過戶,錢是我出的,這支門號前後我有不見過2 次,我都是請梁泰興幫我補辦,如果今天門號是他的,我幹嘛給他補卡費;我跟梁泰興是在106 年初,經由他前女友介紹認識,我們都是好朋友,我常去他家跟他一起聊天等語(見警2658卷第3 頁;偵5161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0 頁)。查林勤益對於被告辦理過戶後即由其使用、因為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後面4 個「0 」很漂亮、是在網路上向他人以1,000 元購買(1,000 元並非給付被告)、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告並非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人員,而係其前女友之友人林勤益,尚非毫不相識之人。復對照林勤益於106 年8 月4 日當時尚未有任何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林勤益認為此門號具有特殊性而欲使用;被告認為林勤益請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後再交給林勤益,係欲自行通訊聯絡使用,尚非無據。況被告係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過戶後即交予證人林勤益使用,證人林勤益係於107 年3 月22日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搭車逃逸,距其開始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已約7 個月,中間未有任何異常情事,則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當時尚有交情之林勤益使用時,難以預見林勤益將於7 個月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於提領詐騙款項後,會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車逃逸,對此經過許久之偶發事實為何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檢察官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依上所論,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過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林勤益使用,主觀上自非基於縱該門號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自明,自難認其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產上利益之未必故意。又被告交付予林勤益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林勤益當日擔任取款車手,持許秀蘭之提款卡提領許秀蘭所有之存款完畢後,持以呼叫計程車搭乘逃逸之用,亦即,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犯意,也屬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依前說明,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再者,被告被訴「幫助」之對象即林勤益,其行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另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64-3 頁至第164-11頁),則依我國刑法之幫助犯概念係採限制從屬性原則之立法概念,被告之行為自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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