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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玫琪陳碧玉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誠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第4441號、第48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第173 號、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誠與共同被告許忠星(通緝中)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許忠星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被告吳紹誠,由被告吳紹誠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共同被告許忠星住處搭載共同被告許忠星後,旋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欲販賣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現繫屬於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嗣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被告許忠星、吳紹誠2 人駕車抵達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福德路158 之1 旁停車場之際,經警到場查獲,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欲販賣予李新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136公克)、許忠星所有之手機4 支、吳紹誠所有之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因認被告吳紹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紹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紹誠在警詢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31 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吳紹誠現場搜索查扣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731 卷第65頁至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285號鑑定書1 份(偵4883卷第6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其附件採證相片、收據共9 份(偵4883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緊急搜索職務報告暨本院備查回函各1 份(警731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扣案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之手機4 支、被告吳紹誠所有之手機1 支、被告吳紹誠所有之現金4 萬5000元、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之現金5 萬89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2104.61 公克,驗餘淨重2104.54 公克)、愷他命4 包、毒咖啡包40包(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7 )號;重訴卷第103 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8 )號;重訴卷第105 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 9)號;重訴卷第107 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3 )號;重訴卷第95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4 )號;重訴卷第97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74 (9- 5)號;重訴卷第99頁)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紹誠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吳紹誠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去喝酒,但是共同被告許忠星說要先去找人,我對路不熟,所以就讓共同被告許忠星開車,我上車就睡了,不知道車上有這麼多毒品,直到被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吳紹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紹誠當日係因要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外出才到共同被告許忠星住處,對於共同被告許忠星有將扣案毒品放置車內及後車廂,並要將毒品販賣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等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紹誠有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搭載共同被告許忠星後,於當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共同被告許忠星駕車搭載被告吳紹誠,至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福德路158 之1 旁停車場等情,業經被告吳紹誠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星、李新堂在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然應加以細究者為被告吳紹誠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許忠星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新堂,而仍與共同被告許忠星一同前往購買毒品後,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之共同被告李新堂住處販賣毒品予共同被告李新堂。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紹誠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要係因被告吳紹誠、共同被告許忠星均於105 年8 月18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車內毒品均為被告吳紹誠所有等語。然被告吳紹誠在審理中辯稱:共同被告許忠星載我們被警察攔下來的時候跟我說車上有一些毒品,叫我幫他擔一下,他說他會給我一筆錢,叫我擔下說我知道,但後來我發現太多毒品了,所以覺得不划算等語。而被告吳紹誠及共同被告許忠星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均改稱上開在被告吳紹誠車內扣得之毒品係共同被告許忠星所有,此有被告吳紹誠及共同被告許忠星在105 年8 月18日所製作的第二次警詢筆錄可證,亦與共同被告李新堂在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係共同被告許忠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等情相符。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許忠星與被告吳紹誠之分工,係由共同被告許忠星接洽購毒者李新堂,而被告吳紹誠提供交通工具,顯然在本件毒品交易時,是共同被告許忠星決定交易之對象及地點,為本次交易之主導者,則實難想像若車內扣得之毒品為兩人共同為販賣而持有,卻由主嫌許忠星一力承擔所有罪責之情形。是雖被告吳紹誠、共同被告許忠星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稱車內毒品均係被告吳紹誠所有,然仍難僅因此次供述逕認被告吳紹誠確實知悉車內載運毒品並欲出售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等情。

(三)公訴意旨亦認因有在副駕駛座查扣部分毒品,所以被告吳紹誠應知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然經共同被告許忠星在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要拿來賣給阿堂(指李新堂)的,愷他命是阿龍拿給我一個袋子,我放在副駕駛座,我只是要賣安非他命,其他的我就隨便放在副駕駛座等語(偵4441號卷第6 頁),可見共同被告許忠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毒品係愷他命,並非其欲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約20.5541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縱使被告吳紹誠知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袋內物品係毒品,該部分毒品亦非起訴書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難以此認被告吳紹誠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件共同被告許忠星欲販賣予共同被告李新堂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在後車廂,此有扣押時警方拍攝之搜索照片可佐,而共同被告許忠星稱被告吳紹誠並不知有此部分毒品存在,再遍尋全卷亦未有足以證明被告吳紹誠知悉被告許忠星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後車廂之事實,是難以逕認被告吳紹誠知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後車廂等情,更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吳紹誠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紹誠辯稱其上車就熟睡,不知被告許忠星有購買毒品等語,然共同被告許忠星之住處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而購買毒品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距離甚近,應難以隨即熟睡至不知有共同被告許忠星有停車購買毒品,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縱被告吳紹誠未沈睡,亦知悉放置副駕駛座之物係毒品,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吳紹誠知道共同被告許忠星欲販賣毒品予共同被告李新堂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若被告吳紹誠知情,何以共同被告許忠星僅將愷他命放置在副駕駛座,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放置在後車廂?此舉亦難排除共同被告許忠星欲隱瞞被告吳紹誠其欲販賣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六)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堂在審理中證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向共同被告許忠星購買,我是看到被告吳紹誠載共同被告許忠星來才認識,共同被告許忠星沒有叫被告吳紹誠拿毒品給我,我跟共同被告許忠星談毒品交易的時候,印象所及被告吳紹誠都不在旁邊,我多半是下來帶共同被告許忠星到房間內交易,被告吳紹誠沒到過我家等語,足見被告吳紹誠並未參與共同被告許忠星與李新堂之毒品交易。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堂在105 年8 月31日警詢時曾證稱有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大林交流道往溪口路旁在被告吳紹誠車內交易毒品,然並未提及被告吳紹誠是否有在車內,抑或是否知情毒品交易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紹誠曾載送共同被告許忠星前往與共同被告李新堂見面,未能以證人李新堂在警詢之陳述,即認被告吳紹誠知悉共同被告許忠星係欲出售毒品予共同被告李新堂等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吳紹誠確曾於105 年8 月17日有載送共同被告許忠星至共同被告李新堂住處,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共同被告許忠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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