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各1 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那陣子感冒藥吃很多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採尿人員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嗣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73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簡志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祥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那陣子感冒藥
吃很多云云。惟查,被告無法舉出其所服用感冒藥之詳細名
稱,且其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
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