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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21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後,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陳錦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家境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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