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緝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緝字第8號
108年度簡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第417 號、第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8號、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宏彬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 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宏彬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張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宏彬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20卷〉第54頁至第5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下稱偵127 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偵127 卷第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偵查卷〈下稱偵134 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偵134 卷第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下稱偵1087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偵1087卷第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均乃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3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貨車之隨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怡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