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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琮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義103 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柒日所為雲檢永水108 執928 字第1089008462號函關於「受刑人林琮涵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前案及所犯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1號之後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不准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琮涵前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案件,下稱前案),與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1 號案件,下稱後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雲林地檢署於108 年3 月27日以雲檢永水108 執928 字第1089008462號函覆表示,上開後案(犯罪日:106 年6 月4 日)係於前案最先判決確定之106 年4 月2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不准許受刑人之請,受刑人因此對前揭執行指揮不服,請求檢察官仍應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案件(即前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1頁)各1 份在卷可憑;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後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9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另③因附表編號4 、5所列之案件(即前案之附表編號4 、5 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並於107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載明「此部分係在本件首先確定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內容係敘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記載於聲請書附表,應係誤載」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記載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1頁)、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1頁)1 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之前具狀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即前案編號1 至5 部分),與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即後案),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嗣雲林地檢署於108 年3 月27日以雲檢永水108 執928 字第1089008462號函覆受刑人表示:上開後案(犯罪日:106 年6 月4 日)係於前案最先判決確定之106 年4 月2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等語,受刑人因此對前揭執行指揮不服,請求檢察官應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此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節本(本院卷第57至60頁)各1 份附卷可憑。

㈢而查,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所指「前案」即「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依據該指揮書所載,包括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5 所示案件,詳如前揭㈠所述,「後案」即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依據該指揮書所載,是指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案件,則所謂「後案」對照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而言,固於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106 年4 月2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不能與「前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但該「後案」對照附表編號4 、5 部分來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107 年6 月19日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是以、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誤認「前案」即「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僅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而一概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尚屬誤會,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㈣綜上,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係屬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之範疇,且就否准受刑人就「後案」及「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中之附表編號4 、5 部分定執行刑之請求,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所為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至受刑人就該函文否准受刑人就「後案」及「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中之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本院107 年聲字第672 號裁定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月11││ │ │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6 月15日│├──────┼───────┼───────┼───────┤│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614│度毒偵字第1614│度偵字第4134、││ │號 │號 │5907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院 │院 │院 ││最 後├──┼───────┼───────┼───────┤│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 │ │114 號 │114 號 │第36號 ││事實審├──┼───────┼───────┼───────┤│ │判決│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106 年12月27日││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院 │院 │院 ││確 定├──┼───────┼───────┼───────┤│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 │ │114 號 │114 號 │第36號 ││判 決├──┼───────┼───────┼───────┤│ │確定│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15日││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度執緝字第536 │度執緝字第537 │度執字第637 號││ │號 │號 │ │└──────┴───────┴───────┴───────┘┌──────┬───────┬───────┐│編 號 │ 4 │ 5 ││ │(原本院107 年│(原本院107 年││ │聲字第672 號案│聲字第672 號案││ │件之檢察官聲請│件之檢察官聲請││ │書誤載) │書誤載)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 ││ │克以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4 日││ │至106 年11月4 │ ││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186│度毒偵字第2186││ │號 │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院 │院 ││最 後├──┼───────┼───────┤│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252 號 │252 號 ││事實審├──┼───────┼───────┤│ │判決│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29日││ │日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院 │院 ││確 定├──┼───────┼───────┤│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252 號 │252 號 ││判 決├──┼───────┼───────┤│ │確定│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度執字第2085號│度執字第208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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