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慈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璟沺
- 選任辯護人
-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琮涵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63、5631、5721、6529、7220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 、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璟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林琮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四三九六五八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蔡昇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昇憲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前之某時許,託吳璟沺代為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吳璟沺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LG廠牌香檳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A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吳仁慈持用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B 行動電話)聯繫後,吳仁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吳璟沺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的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蔡昇憲。蔡昇憲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吳璟沺之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璟沺施用。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璟沺持用之A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蔡昇憲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前之某時許,託吳璟沺代為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吳璟沺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A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黃宜民(另行審結)持用之OPPO廠牌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繫後,黃宜民即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吳璟沺之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蔡昇憲。蔡昇憲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吳璟沺之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璟沺施用。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璟沺持用之A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65 號搜索票,至吳璟沺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A 行動電話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三、吳秉昌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吳仁慈持用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C 行動電話)聯繫後,吳仁慈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8 日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下寮段之西瓜田地旁,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秉昌施用。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仁慈持用之C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四、吳璟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璟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4 月間之某2 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蔡昇憲,並分別得款500 元。
㈡、吳璟沺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蔡昇憲施用。
㈢、吳璟沺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偉晟施用。
五、吳仁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璟沺以其持用之A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吳仁慈持用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D 行動電話)聯繫後,吳仁慈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吳璟沺的上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璟沺。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仁慈持用之D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㈡、吳仁慈以其持用之D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吳璟沺持用之A 行動電話聯繫後,吳仁慈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6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某電子遊藝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璟沺。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對吳仁慈持用之D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六、吳仁慈明知吳秉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缺乏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 ①、②、④、⑤所示之時間,先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E 行動電話)與吳秉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仁慈再持用E 行動電話與林琮涵所持用之不詳廠牌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F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6 ③所示之時間聯繫後,林琮涵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的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秉昌。嗣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仁慈持用之E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吳仁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就被告吳仁慈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琮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分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昇憲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62 卷一第170 、343 、457 頁、本院641 卷第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仁慈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吳璟沺(偵4963卷第67頁、偵5631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562 卷一第343 至346 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偵4963卷第67頁反面、本院562 卷一第344 至345 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幫助吳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441卷第22頁、本院641 卷第93至95頁)之事實均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昇憲(他688卷二第131 頁)、吳璟沺(偵4963卷第35頁)、吳秉昌(偵413 卷第42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備考」欄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備考」欄③所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蔡昇憲、吳璟沺、吳秉昌證稱被告吳仁慈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㈡、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二、被告吳璟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蔡昇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4963卷第32、33頁、本院562 卷一第457 至458 頁);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偵4963卷第35頁、本院562 卷一第458 至459 頁);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吳偉晟(偵4963卷第34、35頁、本院562 卷一第459 頁)之事實均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昇憲(他688 卷二第131 、132 、133 頁)、吳偉晟(偵6529卷第1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A 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 卡)為證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2 「備考」欄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2 「備考」欄③所載)、被告吳璟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 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蔡昇憲、吳偉晟證稱被告吳璟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四、㈠至㈢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三、被告林琮涵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之事實坦認不諱(他1441卷第16頁、本院641 卷第94至95頁),經核與證人吳仁慈、吳秉昌證述的內容(他1441卷第22頁、偵413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號6 「備考」欄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三編號6 「備考」欄③所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吳仁慈、吳秉昌證稱被告林琮涵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四、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通聯對象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與被告吳仁慈、吳璟沺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吳璟沺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吳仁慈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五、㈠、㈡之犯罪事實、被告吳仁慈、林琮涵被訴如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此些部分之犯行。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
㈠、被告吳仁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吳璟沺,都只有賺吃而已(本院562 卷一第346 頁),足認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吳璟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都只有賺吃而已(本院562 卷一第459 頁),足認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林琮涵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只有賺吃而已(本院641 卷第94頁),足認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訊據被告蔡昇憲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璟沺施用,惟於本院訊問時變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我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璟沺施用,我在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地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直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昇憲委託吳璟沺代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吳璟沺與吳仁慈、黃宜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絡後,被告蔡昇憲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吳璟沺上開住處內,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昇憲於偵查中所自承(他688 卷二第131至132 頁),核與證人吳璟沺、吳仁慈證述的內容(偵4963卷第32至33頁、本院562 卷二第314 、316 、317 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2 「備考」欄所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璟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3 日當天的交易情況是我先打電話給吳仁慈,吳仁慈來我住處後,就由吳仁慈與被告蔡昇憲自己去交易,我只是單純聯絡吳仁慈到我住處而已,蔡昇憲拿到他向吳仁慈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無償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5 月5 日當天的交易,也是蔡昇憲透過我向黃宜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昇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也有無償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請我吸2 、3 口等語(偵4963卷第32、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吳璟沺閱覽)這些是我跟吳仁慈的對話,裡面講到的「菜埔」就是被告蔡昇憲,我這幾通電話是要叫吳仁慈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後來吳仁慈跟蔡昇憲有在我家碰到面,我那時在幫客人刺青,所以由吳仁慈跟蔡昇憲自己交易,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之後蔡昇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是把甲基安非他命加進我的玻璃球內讓我施用,他應該是要答謝我幫他調毒品,才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吳璟沺閱覽)這是我跟黃宜民的對話,裡面講到的「菜埔」是被告蔡昇憲,所謂「菜脯要麻煩你」是我要幫被告蔡昇憲向黃宜民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昇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也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等語(本院562 卷二第318 至324 、326 、327 頁),勾稽吳璟沺上開證言,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無何矛盾反覆之處,且其能就蔡昇憲自他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蔡昇憲是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其施用之細節可以明確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焉能就細節為如此詳盡的證述?是以,吳璟沺前開證詞的可信度極高,應可採信。況且,被告蔡昇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5 月5 日,在吳璟沺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過約10分鐘,就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無償提供吳璟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烘燒後所產生的白煙2 、3 口等語(他688 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偵查中陳稱:如果我透過吳璟沺幫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的好處是我會請他施用一些毒品,我於106 年5 月3 日透過吳璟沺跟吳仁慈聯繫後,吳仁慈在吳璟沺的住處賣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在吳璟沺的住處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跟吳璟沺一起施用;我於106 年5 月5 日透過吳璟沺與黃宜民聯繫,之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請吳璟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688卷二第131 至133 頁),被告蔡昇憲所供如何提供、何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璟沺施用等細節,亦與吳璟沺證述之內容可以互相印證。從而,被告蔡昇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分別無償提供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璟沺施用等節,可以認定為事實。被告蔡昇憲雖於本院訊問時翻供而為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及蔡昇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各別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外,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㈠、被告吳仁慈部分:
1、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因關於被告吳仁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吳仁慈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給吳秉昌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吳仁慈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五、㈠、㈡、六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璟沺部分: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㈢所為,因關於被告吳璟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吳偉晟施用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吳璟沺此部分所為,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㈢之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給蔡昇憲、吳偉晟的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被告吳璟沺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琮涵部分:核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㈣、被告蔡昇憲部分:被告蔡昇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關於其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璟沺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蔡昇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其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被告蔡昇憲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蔡昇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被告吳仁慈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被告吳仁慈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及㈡、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及㈡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2、被告吳璟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2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吳璟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四、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被告林琮涵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林琮涵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4、被告蔡昇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昇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之減刑:
1、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是幫助吳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是幫助蔡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及㈡所示之3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吳仁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仁慈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至於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吳仁慈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2、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吳璟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璟沺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至於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
四、㈡、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林琮涵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琮涵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㈣、「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本院查: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該分局則函覆稱:「本分局於106 年7 月11日11時20分因被告吳仁慈之供述得知毒販林琮涵(綽號憨目)透過毒販吳仁慈介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吳秉昌施用牟利;本分局因毒販吳仁慈帶同警方前往毒販綽號『憨目』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警方才得知綽號『憨目』真實姓名為林琮涵,本分局並於106 年11月30日10時20分循線查獲毒販林琮涵到案」、「本分局於106 年11月30日10時20分循線查獲林琮涵到案,並於警詢中坦承經毒販吳仁慈介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購毒者吳秉昌施用牟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9 月3 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693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562 卷一第355 至360 頁)、107 年9 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93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641 卷第83至86頁)附卷足證,自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警方原先無從得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之人,即綽號「憨目」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是透過被告吳仁慈的供述,才得知「憨目」的真實身分是被告林琮涵,而被告林琮涵到案之後,也坦承有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之行為,堪認被告林琮涵是因被告吳仁慈的供述而查獲,且被告吳仁慈的供述與被告林琮涵被查獲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聯。從而,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刑法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其等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吳仁慈、吳璟沺、林琮涵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均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三、科刑審酌部分:
㈠、被告吳仁慈部分:爰審酌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㈡、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吳仁慈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吳仁慈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妻子、4名子女,現在是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吳璟沺部分:爰審酌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吳璟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吳璟沺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子女,子女目前都由妻子照顧,入監前是以刺青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琮涵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林琮涵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林琮涵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及2 名子女,入監前是以養豬為業,收入1 個月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蔡昇憲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昇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施用毒品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且被告蔡昇憲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即為否認之表示,此一情狀自無從對被告蔡昇憲的刑度做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女兒,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女兒,現在是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吳仁慈部分:
㈠、未扣案之B 、C 、D 、E 行動電話之沒收:就未扣案之B 、D 行動電話各1 支(及其內之SIM 卡),均係被告吳仁慈用以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562 卷一第343 至345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為之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而未據扣案之C 、E 行動電話各1 支(及其內之SIM 卡),皆係被告吳仁慈用以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六所載之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本院562 卷一第343 至344 頁、本院訴641 卷第93至94頁),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販毒所得之沒收: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吳仁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㈡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璟沺部分:
㈠、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且業據扣案之A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之SIM卡),皆係被告吳璟沺用以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本院562 卷一第45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之2 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500 元、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0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74號鑑驗書(偵5631號卷第48頁)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被告吳璟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我自己吃剩的等語(本院562 卷二第227 頁),可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犯罪事實欄一、二、四、㈠至㈢所載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惟既屬違禁物無訛,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琮涵部分:未扣案之F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之SIM 卡),係被告林琮涵用以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641 卷第95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琮涵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吳仁慈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年捌月。 │ │ │㈠部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吳仁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部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年捌月。 │ │ │一、㈤⒈部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吳仁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年捌月。 │ │ │一、㈤⒉部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吳仁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序│ │ │ │號:○○○○○○○○○○○○○○○),│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吳璟沺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吳璟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㈠部分) │算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香檳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吳璟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部分) │算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香檳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吳璟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一、㈣⒈部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吳璟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㈣⒉部分) │ │ ├──┼──────────┼───────────────────┤ │ 5 │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吳璟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㈣⒊部分)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吳璟沺) │① │ │ │106 年5 月3 日│B:0000-000000(吳仁慈) │佐證被告吳仁慈│ │ │下午8 時10分 ├─────────────────┤、吳璟沺本判決│ │ │ │B:喂 │犯罪事實欄一之│ │ │ │A:你有要過來家裡嗎。 │犯罪事實(即起│ │ │ │B:怎樣。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A:沒有啦。 │一、㈠部分)。│ │ │ │B:還沒。 │② │ │ │ │A:阿。 │譯文出處:警00│ │ │ │B:還沒有出門。 │1 卷第161 至16│ │ │ │A:喔。 │2 頁。 │ │ │ │B:怎樣。 │③ │ │ │ │A:不然你過來好了。 │通訊監察書案號│ │ │ │B:還沒有出門。 │:本院106 年聲│ │ │ │A:好。 │監字第382 號(│ │ ├───────┼─────────────────┤警001 卷第152 │ │ │② │A:0000-000000(吳璟沺) │至153 頁)。 │ │ │106 年5 月3 日│B:0000-000000(吳仁慈) │ │ │ │下午8 時20 分 ├─────────────────┤ │ │ │ │B:喂。 │ │ │ │ │A:你下去洗了嘛。 │ │ │ │ │B:還沒,你過來了嗎。 │ │ │ │ │A:阿。 │ │ │ │ │B:你過來了嗎。 │ │ │ │ │A:你沒有要過來。 │ │ │ │ │B:你剛才不是說你要過來,說我過去│ │ │ │ │ ,哈哈。 │ │ │ │ │A:沒有呢,我說你要過來。 │ │ │ │ │B:哈哈,你要拿錢給我嗎。 │ │ │ │ │A:那…要晚一點。 │ │ │ │ │B:還沒有喔。 │ │ │ │ │A:人家再找啦。 │ │ │ │ │B:你走出來。 │ │ │ │ │A:阿。 │ │ │ │ │B:你有辦法走出來嗎。 │ │ │ │ │A:可以。 │ │ │ │ │B:老地方。 │ │ │ │ │A:好啦。 │ │ │ │ │B:我想叫你來家裡,哈哈。 │ │ │ │ │A:喔。 │ │ │ │ │B:來倉庫還是老地方都好。 │ │ │ │ │A:嗯。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吳璟沺) │ │ │ │106 年5 月3 日│B:0000-000000(吳仁慈) │ │ │ │下午8 時22分 ├─────────────────┤ │ │ │ │B:喂。 │ │ │ │ │A:不然你過來阿。 │ │ │ │ │B:嗯。 │ │ │ │ │A:菜埔也剛好要叫你過來家裡。 │ │ │ │ │B:嗯。 │ │ ├──┼───────┼─────────────────┼───────┤ │ 2 │① │A:0000-000000(吳璟沺) │① │ │ │106 年5 月5 日│B:0000-000000(黃宜民) │佐證被告吳璟沺│ │ │下午8 時5 分 ├─────────────────┤本判決犯罪事實│ │ │ │B:喂。 │欄二之犯罪事實│ │ │ │A:喂。 │(即起訴書犯罪│ │ │ │B:怎樣。 │事實欄一、㈡部│ │ │ │A:ㄟ,誰,菜脯要麻煩你阿。 │分)。 │ │ │ │B:有啦。 │② │ │ │ │A:嗯 │譯文出處:警00│ │ │ │B:哪一種。 │1 卷第163 頁。│ │ │ │A:嗯。 │③ │ │ ├───────┼─────────────────┤通訊監察書案號│ │ │② │A:0000-000000(黃宜民) │:本院106 年聲│ │ │106 年5 月5 日│B:0000-000000(吳璟沺) │監字第382 號(│ │ │下午8 時49分 ├─────────────────┤警001 卷第152 │ │ │ │B:喂。 │至153 頁)。 │ │ │ │A:他要借多少。 │ │ │ │ │B:ㄟ,好像1 喔。 │ │ │ │ │A:1 千。 │ │ │ │ │B:嗯。 │ │ │ │ │A: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00000 (吳秉昌) │① │ │ │106 年3 月8 日│B:0000-000000(吳仁慈) │佐證被告吳仁慈│ │ │下午3 時26分 ├─────────────────┤本判決犯罪事實│ │ │ │B:喂。 │欄三之犯罪事實│ │ │ │A:你在哪裡。 │(即起訴書犯罪│ │ │ │B:7-11。 │事實欄一、㈢部│ │ │ │A:阿。 │分)。 │ │ │ │B:7-11。 │② │ │ │ │A:好。 │譯文出處:警00│ │ │ │ │1 卷第156 至15│ │ ├───────┼─────────────────┤8 頁。 │ │ │② │A:000000000000000 (吳秉昌) │③ │ │ │106 年3 月8 日│B:0000-000000(吳仁慈) │通訊監察書案號│ │ │下午3 時31分 ├─────────────────┤:本院106 年聲│ │ │ │B:喂。 │監字第210 號(│ │ │ │A:你那個還有嗎。 │警001 卷第150 │ │ │ │B:阿。 │至151 頁)。 │ │ │ │A:要跟你借1 千有嗎。 │ │ │ │ │B:沒有。 │ │ │ │ │A:沒有。 │ │ │ │ │B:什麼1 千元。 │ │ │ │ │A:我白衣服,騎機車那個年輕人,要│ │ │ │ │ 借2千元。 │ │ │ │ │B:騎機車那個年輕人。 │ │ │ │ │A:嗯。 │ │ │ │ │B:有啦。 │ │ │ │ │A:好。 │ │ ├──┼───────┼─────────────────┼───────┤ │ 4 │① │A:0000-000000(吳璟沺) │① │ │ │106 年3 月13日│B:0000-000000(吳仁慈) │佐證被告吳仁慈│ │ │下午5 時7 分 ├─────────────────┤本判決犯罪事實│ │ │ │B:喂。 │欄五、㈠之犯罪│ │ │ │A:你還在園仔喔。 │事實(即起訴書│ │ │ │B:我來水林要回去了。 │犯罪事實欄一、│ │ │ │A:喔,嚇一跳。 │㈤⒈部分)。 │ │ │ │B:我來水林拿錢給人家,要回去西瓜│② │ │ │ │ 園。 │譯文出處:警35│ │ │ │A:嗯,你到了打給我。 │1 卷第25至26頁│ │ │ │B:西瓜園。 │。 │ │ │ │A:還是你要過來家裡。 │③ │ │ │ │B:應該都可以啦。 │通訊監察書案號│ │ │ │A:不然你過來家裡。 │:本院106 年聲│ │ │ │B:你家喔。 │監字第210 號(│ │ │ │A:要來嗎。 │警001 卷第150 │ │ │ │B:誰在喊。 │至151 頁)。 │ │ │ │A:朋友啦。 │ │ │ │ │B:菜埔嗎。 │ │ │ │ │A:不是啦。 │ │ │ │ │B:我從水林去你家就好。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仁慈) │ │ │ │106 年3 月13日│B:0000-000000(吳璟沺) │ │ │ │下午5 時18分 ├─────────────────┤ │ │ │ │B:喂。 │ │ │ │ │A:你有辦法出來嗎。 │ │ │ │ │B:哪裡。 │ │ │ │ │A:過來家裡順便幫我看電錶,看有沒│ │ │ │ │ 有辦法弄。 │ │ │ │ │B:好。 │ │ │ │ │A:好。 │ │ ├──┼───────┼─────────────────┼───────┤ │ 5 │① │A:0000-000000(吳仁慈) │① │ │ │106 年3 月25日│B:0000-000000(吳璟沺) │佐證被告吳仁慈│ │ │凌晨1 時2 分 ├─────────────────┤本判決犯罪事實│ │ │ │B:喂。 │欄五、㈡之犯罪│ │ │ │A:從昨天這裡來一下。 │事實(即起訴書│ │ │ │B:阿。 │犯罪事實欄一、│ │ │ │A:在這裡等你,拿一下錢。 │㈤⒉部分)。 │ │ │ │B:喔。 │② │ │ │ │A:沒關係啦喔。 │譯文出處:警35│ │ │ │B:嗯。 │1 卷第27頁。 │ │ ├───────┼─────────────────┤③ │ │ │② │A:0000-000000(吳璟沺) │通訊監察書案號│ │ │106 年3 月25日│B:0000-000000(吳仁慈) │:本院106 年聲│ │ │凌晨5 時46分 ├─────────────────┤監字第210 號(│ │ │ │B:喂。 │警001 卷第150 │ │ │ │A:在睡覺喔。 │至151 頁)。 │ │ │ │B:還沒。 │ │ │ │ │A:在哪裡。 │ │ │ │ │B:沒有阿。 │ │ │ │ │A:要找你。 │ │ │ │ │B:在遊戲場打電動。 │ │ │ │ │A:喔,好啦。 │ │ ├──┼───────┼─────────────────┼───────┤ │ 6 │① │A:0000-000000(吳秉昌) │① │ │ │106 年6 月4 日│B:000000000000000(吳仁慈) │佐證被告吳仁慈│ │ │晚上7 時33分 ├─────────────────┤、林琮涵本判決│ │ │ │B:喂。 │犯罪事實欄六之│ │ │ │A:你跟烤肉說一下我等一下去找他。│犯罪事實(即追│ │ │ │B:誰。 │加起訴書犯罪事│ │ │ │A:烤肉。 │實欄一部分)。│ │ │ │B:烤肉,怎樣。 │② │ │ │ │A:過去找他,你跟他說一下。 │譯文出處:警87│ │ │ │B:好。 │4 卷第25頁正反│ │ ├───────┼─────────────────┤面。 │ │ │② │A:0000-000000(吳秉昌) │③ │ │ │106 年6 月4 日│B:000000000000000(吳仁慈) │通訊監察書案號│ │ │晚上7 時37分 ├─────────────────┤:本院106 年聲│ │ │ │簡訊:到他家外面了。 │監字第488 號(│ │ ├───────┼─────────────────┤警874 卷第24頁│ │ │③ │A:000000000000000(吳仁慈) │正反面) │ │ │106 年6 月4 日│B:0000-000000(林琮涵) │ │ │ │晚上7 時38分 ├─────────────────┤ │ │ │ │B:喂。 │ │ │ │ │A:我朋友要找你,在你家門口。 │ │ │ │ │B:我等一下才回去,我人在橋頭。 │ │ │ │ │A:在橋頭,我跟他說你在橋頭等一下│ │ │ │ │ 才回去。 │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吳秉昌) │ │ │ │106 年6 月4 日│B:00000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上7 時39分 ├─────────────────┤ │ │ │ │B:喂,他在橋頭剛要回家而已。 │ │ │ │ │A:有一位老人很凶,是他父親喔。 │ │ │ │ │B:我不知道,你下去喔。 │ │ │ │ │A:嗯。 │ │ │ │ │B:誰在。 │ │ │ │ │A:有一位老人很凶,你跟他說一下,│ │ │ │ │ 是他父親喔,問我要找誰,我說不│ │ │ │ │ 知道,就一直問。 │ │ │ │ │B:他問你喔,他在橋頭剛要回家。 │ │ │ │ │A:好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吳秉昌) │ │ │ │106 年6 月4 日│B:000000000000000(吳仁慈) │ │ │ │晚上7 時42分 ├─────────────────┤ │ │ │ │簡訊:他的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