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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仁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吳仁慈因竊盜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99年7月9日 │99年8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415號 │1244號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8.12 │ 100.11.17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判│案 號│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08.30 │ 100.11.17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備 註│1866號 │52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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