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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陳冠宇
上訴人
陳怡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四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冠宇、陳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婷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陳冠宇於審理時或偵審時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仁、周均凱之事實,陳怡婷供承與陳冠宇共用「○○○○○○○○○○、0九七八三三七三0八」號行動電話,並與張銘仁、周均凱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⒑、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內容之通話等供述,勾稽證人張銘仁、周均凱於偵審時之證詞,參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以陳怡婷與張銘仁、周均凱聯繫時,客觀上已達致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之協議,再由張銘仁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始末過程,如何得以認定陳冠宇、陳怡婷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併就陳冠宇供稱陳怡婷未參與販毒,及證人張銘仁、周均凱均附和陳怡婷之辯解,以未向陳怡婷購買毒品或係為討債而通話等旨之相異證詞,如何不足為陳怡婷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冠宇、陳怡婷販賣毒品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購毒者須以未曾有販賣毒品經歷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然依卷證,陳冠宇、陳怡婷均一致供證係與上揭證人之對話內容,張銘仁、周均凱並曾指證係與陳怡婷聯繫毒品交易等旨(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正背面),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張銘仁、周均凱上揭證詞,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因認與陳怡婷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陳怡婷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陳冠宇之供述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縱張銘仁並有販毒經歷,無礙陳怡婷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陳怡婷上訴意旨猶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無涉,不能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本條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原判決以陳冠宇於警詢時僅泛謂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有數月,正確時間多久已不記憶等旨,但並未就關乎本案販賣毒品予張銘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要僅空泛性陳述,無助案件之及早確定;又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張銘仁相片為訊問時先稱無印象,繼於檢察官就其有否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晚間約八、九時之前,在其住處附近公園販賣毒品予張銘仁之待證事實為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陳(見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顯為迴避據實陳述,原審綜其供述全旨,並認無所指私下告知警員該部分販毒之事實,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敘明其理由,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該部分未予減刑,並無不合,亦無所指於偵查階段未予其辯明犯罪嫌疑剝奪防禦權之違法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陳冠宇、陳怡婷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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