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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早上某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五七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九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內採尿驗具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四七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六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並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內採尿驗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坦白認罪,承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早上某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五七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被告之自白,因其為員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編號第一C二六0一二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九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六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扣案可佐,因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六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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