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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夏金郎盧鳳田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參拾參點肆公克,淨重參拾壹點參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重貳點零玖公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夾鍊袋壹佰柒拾貳個、小型磅秤壹個、塑膠漏斗壹個、鐵製漏斗壹個、千斤頂壹組及海洛因鐵製模具零件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淙涵(綽號「紅目」)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甲○○(綽號「發仔」,另案審結)基於意圖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明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丁文宏(綽號「老竽」)、綽號「進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三人,詳如附表所示。後經警循線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九十八巷十三弄二號七樓之三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中包(毛重共三十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零點四公克)、小型夾鍊袋一小袋(共十五個空袋)、小型磅秤一個、五包夾鍊袋(有空袋一五七個)、鐵製、塑膠漏斗、千金頂與壓製海洛因模具各乙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供稱:「我承認幫忙甲○○運送海洛因給向他購買毒品之人,並事後幫他收錢。每次都是甲○○先跟買主聯絡好,再依其指定地點送達,甲○○都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我是幫甲○○拿海洛因給別人,是販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發阿有提供毒品給我吸食,作為代價」「(問:甲○○叫你送貨,你都知道那是海洛因?)是。」(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他是販賣毒品?)知道。」、「(問:你有無好處?)他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幸茹證稱:甲○○在賣毒品,買入毒品時都叫「紅目」去拿,賣出時紅目則替他送貨、收錢,有很多人買過(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乃被告使用,且其以上開號碼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以暗語「東西」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均據其供陳不諱,再依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監聽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中被告(記載為「紅目」)與甲○○(記載為「發阿」)之通話紀錄所載:

(1)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發阿:誰有拿錢給你?拿多少?)紅目:明源,拿五千。(發阿:明源拿二包去嗎?)紅目:嗯。(發阿:要記起來喔!)紅目:我知道。」;

(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紅目:老芋算一萬二,東西已經拿給他了。發阿: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甲○○:老芋那邊處理的怎樣?紅目:我現在在老芋這邊收錢。甲○○:再到許仔那邊收錢」;

(3)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二十五日)「紅目打電話阿進說其快要到了,進阿要紅目將東西拿到嘉義華濟醫院旁」、「紅目打電話給進阿說他下交流道了,進阿說他現在叫他朋友出去了,紅目說發阿有交兩包東西給你,進阿說交給他(朋友)就好了,他會拿五萬五千元給你」;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並運送毒品、收取交易價金等情均言之甚明,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

(1)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一次你拿五千元海洛因給「明源」?)也是甲○○叫我去的」;

(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問:監聽紀錄中,老芋算一萬二千元,東西已經給

能就是這樣。」; 審判長法 官

(3)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三天中,你 法 官有在華濟醫院和進阿見面?)是。(問:你也是拿海洛因給他?)是,也是王 法 官瑞郎叫我去的。」、「(問:進仔你又一次給他二錢,拿了五萬五千元?)我當時載甲○○女朋友黃幸茹,海洛因是我拿給進仔,錢是黃幸茹收去。」(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表暨監聽錄音帶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另案被告甲○○亦自承其綽號分別為「紅目」、「發阿」,該通話紀錄中之對話亦為其等所為無訛。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其多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多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販毒之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三十三點四公克,淨重三十一點三公克,純質淨重九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重二點0九公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MOTOROLA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夾鍊袋一百七十二個、小型磅秤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鐵製漏斗一個、千斤頂一組及海洛因鐵製模具零件一組,均為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七萬二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尚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平南、李國賓、綽號「彥仔」及其他不知名之人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王平南到庭時僅證稱:曾因車禍開刀,人很痛苦,甲○○就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給伊施用,不是賣給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李國賓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曾向甲○○購買六次毒品,最後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都是甲○○自己拿來給伊(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此除證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證人李國賓所言更與監聽紀錄顯示之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所不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次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除通訊監聽紀錄外,查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自難恃此為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他了,是否就是甲○○告訴你,海洛因已經給他了,跟他收一萬二千元?)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交易對象  │地點    │ 毒品數量     │ 金額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  │明源      │不詳    │ 二包(不詳) │ 五千元     │
│      │十六日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  │老芋      │不詳    │ 不詳         │ 一萬二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  │進仔      │華濟醫院│ 二錢         │ 五萬五千元 │
│      │二十二日至二  │          │        │              │            │
│      │十五日間之某  │          │        │              │            │
│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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