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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楊陵萍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山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張亦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告
吳仁慈
被告
吳惠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6號、100 年度偵字第530 號、第815 號、第1126號、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張亦辰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吳仁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吳惠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惠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吳仁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仁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銘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吳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王海」之成年男子係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凌晨0 時44分54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瑞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聯絡後,得知楊志瑞有意購買海洛因,遂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外埔鱉潭見面。嗣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許,吳銘山與楊志瑞2 人於鱉潭會面後,楊志瑞即騎乘機車搭載吳銘山,並依吳銘山之指示至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住宅,而於同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向「王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當場支付價金及取得毒品。

二、張亦辰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張亦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或「阿榮」)之成年男子因與吳仁慈(綽號「板模仔」)相識,並於99 年9月1 日下午1 時24分12秒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得悉吳仁慈短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遂旋以電話連絡張亦辰而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亦辰提供並親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仁慈施用,張亦辰遂於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12秒許至同日下午8時25分0 秒許,持用其女友曾美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仁慈及與吳仁慈一同工作之其他板模師傅,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聯絡交付毒品之種類及約定見面,嗣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張亦辰至雲林縣麥寮鄉吳仁慈租屋處,因見吳仁慈臥床未醒,遂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8分之1 錢即約0.125 公克)放置屋內桌上後離去,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吳仁慈及吳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吳仁慈與其配偶吳惠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仁慈於99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 分39秒許至同日下午6 時6 分12秒許,以其持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偉晟,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2 次通話,雙方聯絡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並約定由吳偉晟直接至雲林縣四湖鄉○○○路下湖巷10之1 號吳仁慈住處,向吳惠芳取得毒品。嗣吳偉晟到達吳仁慈住處後,即與吳仁慈分持前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吳仁慈並於電話中指示持用吳偉晟行動電話之吳惠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交付吳偉晟自行分裝,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偉晟。惟吳偉晟因資金不足,當場僅交付吳惠芳500元現金,而賒欠吳仁慈500 元。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2分27秒許,吳仁慈再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吳惠芳聯絡,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通話內容,確認吳偉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毒品數量。

四、嗣經對吳銘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吳仁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吳銘山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旁工寮內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志瑞、吳偉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吳仁慈於偵查中就被告張亦辰所涉罪嫌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下稱偵3486號卷】第26頁、99年度他字第605 號【下稱他605 號卷】影卷㈠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1126號卷】第62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結文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第92頁、第161 頁),是該等偵查中之證言,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吳銘山否認證人楊志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3頁),與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相違,礙難採認。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銘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仁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99年度聲監字第384 號、99年度聲監字第475號、第535 號)。經核被告吳銘山、吳仁慈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45頁),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至被告吳銘山當時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旁工寮內搜索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605號卷㈢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1頁),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吳銘山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銘山雖不否認有與證人楊志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楊志瑞共同至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住宅,證人楊志瑞並當場向「王海」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伊係與楊志瑞合資購買,楊志瑞也認識「王海」,2 人各出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王海」交給楊志瑞及伊各1 包海洛因;因其接獲證人楊志瑞來電時,正好也有意購買毒品,又無交通工具,方才應允證人楊志瑞與其同至「王海」處購買毒品,實則證人楊志瑞亦認得「王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卷㈡第126 頁至第130 頁)。

㈡經查:

⒈被告吳銘山於99年8 月6 日凌晨0 時44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志瑞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聯絡後,得知證人楊志瑞有意購買海洛因,遂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外埔鱉潭見面。嗣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許,被告吳銘山與證人楊志瑞2 人於鱉潭會面,證人楊志瑞即騎乘機車搭載吳銘山至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住宅,而於同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向「王海」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當場支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吳銘山坦承如上,核與證人楊志瑞於偵查中證稱:伊該次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3486號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一之通聯是伊跟被告吳銘山的對話,目的是要購買毒品,伊跟被告吳銘山相約在鱉潭見面,通話後伊大概騎了10至20分鐘的車去鱉潭,與被告吳銘山見面後,由伊載被告吳銘山,被告吳銘山報路,騎了大約半小時到四湖鄉某處(後改稱口湖鄉),在該處購得海洛因,購買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了,大概就是五百一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證人楊志瑞雖無法確切陳述其載送被告吳銘山所至之地點,且就該處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或口湖鄉亦供述歧異,供稱:那個地方伊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其證稱係於鱉潭見面後,搭載被告吳銘山往他處交易等情,既與被告吳銘山自承之情節相符,已堪採信。至其等轉往他處之地點為何,證人楊志瑞既已記憶模糊,而被告吳銘山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指稱係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見偵3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8 頁),自應以被告吳銘山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吳銘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楊志瑞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證件存置袋內、他605 號卷㈢第7頁)。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志瑞稱:「你有得拿嗎?」,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而被告吳銘山答以:「我帶你去啦!」、「在我們這而已」,證人楊志瑞復稱:「那到鱉潭我再打給你」等語,亦與被告吳銘山及證人楊志瑞前稱相約於鱉潭見面後,轉往他處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楊志瑞指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相約鱉潭見面後由被告吳銘山指路,至他處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志瑞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志瑞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述之真實性。辯護人陳稱因該通譯文後未有其他通話,無法認定2 人確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與前揭被告吳銘山之自白、證人楊志瑞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具不相符,礙難採信。復以,證人楊志瑞於本件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證人楊志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楊志瑞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購毒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銘山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楊志瑞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伊載被告吳銘山至該住宅後,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吳銘山,被告吳銘山進屋後大約10分鐘之內,再出來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惟為被告吳銘山堅決否認,其辯稱:楊志瑞也有跟伊一起進去,楊志瑞是直接把500 元交給「王海」,伊也是把500 元交給「王海」,「王海」給伊等1 人1 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反面)。是證人楊志瑞究係直接與「王海」交易毒品及交付價金,亦或是透過被告吳銘山居間收取價金及轉交毒品,證人楊志瑞及被告吳銘山各執一詞,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楊志瑞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參以證人楊志瑞於偵查中原係證稱:伊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予被告吳銘山,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當日約凌晨1 時許,伊在鱉潭路邊向被告吳銘山購買500 元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3486號卷第2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鱉潭與被告吳銘山見面後,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銘山至他處交易等情節,前後顯不相符,堪認證人楊志瑞就該次實際交易毒品情節記憶有所混淆。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證人楊志瑞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吳銘山確有居間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⒋綜合上述,被告吳銘山確有與證人楊志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得知證人楊志瑞欲購買毒品後,遂相約於鱉潭見面,並由證人楊志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銘山至雲林縣四湖鄉箔仔寮某住宅,證人楊志瑞並於該住宅內向「王海」購得海洛因1 包,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支付價金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吳銘山既未實際參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銘山上開行為係幫助「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或是幫助證人楊志瑞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買賣毒品係一方基於買受之犯意,另一方基於出賣之犯意,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所成立之契約,雙方利害關係係屬對立,而非一致,故出賣者僅成立販賣罪,買受者僅成立施用、持有罪,而幫助犯應視其係以幫助何方之意思,而為幫助行為,異其處罰。

②被告吳銘山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楊志瑞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卷㈡第126 頁)。然查證人楊志瑞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雖就交易情節證述有異,已如前述,惟均一致證稱其絕非與被告吳銘山合資購買,且證人楊志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面對被告吳銘山時仍就此情節堅指不移(見偵348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又細繹附表一之譯文內容,證人楊志瑞僅向被告吳銘山表示欲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吳銘山亦係答稱「我帶你去啦」等詞,2 人均未曾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等相關合資事宜,無從佐以被告吳銘山前開所辯屬實。參以被告吳銘山自承係與證人楊志瑞各持500 元交付「王海」,並各自取得1 包500 元之毒品等語,更難認此舉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吳銘山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再被告吳銘山又辯稱其係因接獲證人楊志瑞來電時,正好也有意購買毒品,又無交通工具,方才應允證人楊志瑞與其同至「王海」處購買毒品,實則證人楊志瑞亦認得「王海」,其未自「王海」處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然若證人楊志瑞與「王海」相識,則被告吳銘山於附表一所示之譯文中何以不直接提及「王海」,反稱「我帶你去啦」、「在我們這而已」等語,依其語意證人楊志瑞顯需依靠被告吳銘山引領,此由上述證人楊志瑞不知其與「王海」會面之實際地點究係何處,而被告吳銘山卻能明確指稱係雲林縣四湖鄉箔仔寮等情,即可得證。再者,若證人楊志瑞確實認得「王海」,而不願將「王海」之身分曝光,反而緊咬係被告吳銘山仲介其交易,則依此情節,證人楊志瑞與「王海」之交情顯較其與被告吳銘山間之交情更為深厚。此若屬實,則證人楊志瑞何以不直接與「王海」交易即可,反需先聯絡其較不熟識之被告吳銘山?是被告吳銘山辯稱證人楊志瑞亦認識「王海」,無需透過其仲介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志瑞透過被告吳銘山購買海洛因之原因,依證人楊志瑞所證,其係稱:被告吳銘山是幫人家賣的,算是中間人,被告吳銘山可以從中得到什麼利益伊不知道;伊打給被告吳銘山是因為伊知道被告吳銘山有地方可以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足見證人楊志瑞於需用海洛因時之所以電請被告吳銘山協助洽購,乃因其本即知悉被告吳銘山「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之訊息。基於以上所述,堪可認被告吳銘山於證人楊志瑞向「王海」購買毒品之過程中,實係扮演「仲介買賣雙方交易」之角色。

④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縱使仲介他人交易毒品,亦可能身涉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施用毒品之罪責,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或與交易一方存在特殊交情,當無平白仲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此應係符合常理之判斷。而依證人楊志瑞前開所述,證人楊志瑞顯然未曾就被告吳銘山幫忙其購買毒品一事,給予被告吳銘山任何好處,且證人楊志瑞復稱:伊與被告吳銘山交情很普通,平常也不會相約喝酒吃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吳銘山與證人楊志瑞間並無特殊情誼。惟被告吳銘山於接獲證人楊志瑞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告知欲購買毒品等語後,竟甘願在凌晨時分自家中步行約10分鐘至鱉潭與證人楊志瑞會面,再乘坐證人楊志瑞之機車陪同其至箔仔寮與「王海」交易毒品,堪認被告吳銘山並非為幫助證人楊志瑞購買毒品而仲介其與「王海」交易,而係因結識「王海」係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人,遂基於幫助「王海」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吳銘山辯稱其係因自己恰有毒品需求,且沒有交通工具,才與證人楊志瑞一同前往等詞,顯難採信。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本件雖因未查獲「王海」,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然「王海」與證人楊志瑞間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等素不相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王海」卻甘冒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凌晨時分交付毒品予證人楊志瑞,倘非有利可圖,「王海」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海洛因之犯行,足認「王海」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基於以上所述,被告吳銘山係基於幫助「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仲介證人楊志瑞與「王海」交易海洛因等情,洵堪認定。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亦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181號卷【下稱雲警181 號卷】第3 頁、偵1126號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卷㈡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4 頁正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慈證稱:伊綽號是「板模仔」;伊對附表二編號1 的通話有印象,應該是要問伊有沒有缺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記不清楚,因為伊當時調不到藥,整天都在睡覺,昏昏沉沉,伊睡醒後有看到其他師傅在吃藥,桌上也有;伊印象中要找藥,誰送過來開門都記不清楚,有人打過來問缺什麼,伊說趕快救我,後面都不清楚了;伊先打去要藥的樣子,後來被告張亦辰打來,聽說伊在缺藥;之後伊也沒有給任何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至證人吳仁慈雖證稱:伊也搞不清楚是找誰要藥了,被告張亦辰藥頭是誰伊也不清楚;伊認識1 個「阿龍」,但伊從沒跟「阿龍」買過毒品;另有1 個「阿榮」,伊當天有問「阿榮」有沒有貨,後來被告張亦辰就打來了;「阿榮」是住在崙背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與被告吳銘山自承係「阿龍」叫其轉讓毒品予被告吳仁慈,「阿龍」居住在雲林縣崙背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雲警181 號卷第3 頁、第5 頁)。然查「阿榮」與「阿龍」國語發音極為相似,本即難以分辨,且證人吳仁慈所稱之「阿榮」與被告所述之「阿龍」,住處均為雲林縣崙背鄉,而其等所述先由「阿榮」或「阿龍」得知證人吳仁慈需要毒品,該人再通知被告張亦辰與證人吳仁慈連絡及轉讓毒品等交易情節亦相同,足認「阿榮」與「阿龍」應確為同1 人無疑。又被告張亦辰於警詢中雖曾指認「阿龍」真實姓名為「林庠鋐」(見雲警181 號卷第5 頁),然林庠鋐嗣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偵查起訴,則林庠鋐究竟是否為被告張亦辰及證人吳仁慈指稱之「阿龍」或「阿榮」,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張亦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吳仁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雲警181 號卷第3 頁)。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如「你是欠什麼的」、「粗的」等暗語及通話內容,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吳仁慈所指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係聯絡要求被告張亦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仁慈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仁慈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被告張亦辰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吳仁慈於警詢中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他605 號影卷㈠第6 頁),且證人吳仁慈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證人吳仁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可見證人吳仁慈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張亦辰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

㈢被告張亦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表示其轉讓予證人吳仁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半錢即約1.9 公克等情(見雲警181 號卷第3 頁、偵1126號卷第5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實際轉讓數量僅約8 分之1 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而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亦辰轉讓數量確達半錢或1.9 公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張亦辰之認定即轉讓8 分之1 錢,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張亦辰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亦辰雖曾於警詢中供承:伊把毒品交給吳仁慈,吳仁慈再跟「阿龍」算錢等語(見雲警181 號卷第3 頁),而自白該次交易行為應有對價關係。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判斷被告張亦辰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張亦辰嗣於偵查中已改稱:該次不是販賣,沒有收錢等語(見偵2486號卷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卷㈡第154 頁正反面),而翻異前詞。

⒉查證人吳仁慈雖稱其為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譯文目的是要買藥;且其與「阿榮」的交情沒有好到「阿榮」願意免費贈送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然依其證稱:伊不曾跟被告張亦辰買過毒品(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聯譯文後,伊過幾天都沒有拿錢給任何人;伊也忘記當時是要跟「阿榮」討藥或是跟「阿榮」買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已難認「阿龍」指示被告張亦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仁慈時,有向證人吳仁慈收取價金。參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簡訊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價金,或之後再計算金額等情節,復考量被告張亦辰及證人吳仁慈均一致表示證人吳仁慈當時不醒人事,更無可能於交付毒品時,與證人吳仁慈相約支付價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益辰雖曾一度自白「阿龍」會再與證人吳仁慈計算毒品價金等語,然嗣已改變供詞,而證人吳仁慈所述亦未能佐證「阿龍」或被告張亦辰曾與其約定支付價金,復明白證稱其自始未曾付款等情,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亦辰與「阿龍」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亦辰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605 號影卷㈠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他605 號影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吳偉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他605 號影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又被告吳仁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吳偉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吳惠芳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證件存置袋內、他605 號影卷第5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如「那一條要處理了。」、「拿一千塊來。」、「……那一包你拿去分,那包比較多」、「你上去樓上,我們房間窗戶外的板子那有兩包藥,拿一包下來給他。他要一千塊,叫他自己倒啦。」、「昨天拿給象仔的藥剩多少?」、「他拿一千塊嘛!」等暗語及通話內容,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吳偉晟所指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偉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偉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吳仁慈、吳惠芳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吳偉晟於偵查中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他605 號影卷㈠第40頁),且證人吳偉晟同日警詢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吳偉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觀察勒戒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第49頁),可見證人吳偉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吳仁慈、吳惠芳購毒施用之需求。

㈡被告吳惠芳雖辯稱:其僅是依照被告吳仁慈之指示交付毒品,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刑事辯護意旨狀)。惟被告吳惠芳既坦承代替被告吳仁慈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偉晟,則其所為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僅構成幫助犯(本院前揭引用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吳惠芳自承:伊向吳偉晟收到的500 元沒有拿給吳仁慈,因為家裡需要錢,伊就直接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更可見被告吳惠芳主觀上並不認為其需將證人吳偉晟購買毒品之金額轉交被告吳仁慈,而可直接挪為家用,足認被告吳惠芳確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查本件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吳偉晟時,有約定對價,且被告吳仁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中抽取部份毒品施用而得利(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足認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吳仁慈、吳惠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被告吳銘山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吳銘山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之行為,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吳銘山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吳銘山雖有前往現場陪同證人楊志瑞向「王海」購買毒品,惟係由「王海」直接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楊志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吳銘山此次犯行中並未持有海洛因,是以不另構成持有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可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銘山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認定其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均為被告吳銘山與證人楊志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後,2 人相約於鱉潭見面,嗣證人楊志瑞購得海洛因1 包之同次交易行為,僅證人楊志瑞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向後延長、地點另有變更,且被告吳銘山之角色係屬正犯或幫助犯而有所差異,然公訴意旨既已提及其等相約於鱉潭見面等有關被告吳銘山該次幫助販賣之部分行為,復特定此次交易係指附表一通話後證人楊志瑞購得1 包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二者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又本院既認定被告吳銘山應僅成立幫助犯,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吳銘山上開幫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正犯「王海」不論是否遭起訴、判刑,本案幫助販賣之被告吳銘山,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銘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被告吳銘山雖涉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且對象僅有1 人,而證人楊志瑞該次購買之毒品價金係500 元,價格亦微。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依被告吳銘山之犯罪情節,若科予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銘山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深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影響正常生活之惡,亦明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鋌而走險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惡性,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幫助販賣次數僅有1 次,金額為500 元,且對象僅有1 人,數量甚微,尚無廣為散播毒害之情,再被告吳銘山己身身染毒癮,歷經將近20年之時間仍未能戒除,多次進出監獄,堪認被告吳銘山亦深受毒品所苦,其因此走上幫助販賣一途,行為雖有不當,然非無可憫,再被告吳銘山自承未滿20歲時即與前妻產下1 子,後與前妻離婚,又因服刑而未能再與他人順利交往,幸其與兒子感情甚篤,入監期間,其父親及兄長亦曾前往探視,堪認被告雖無伴侶陪同,但家庭功能尚可,有與其相互關心之家人可佐其邁向正途,另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廚藝專長,是被告亦有依靠自己勞力謀生之能力,而其家庭經濟尚可(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吳銘山能習取教訓,勿再沾染毒品,亦切莫再參與他人毒品交易。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為參照)。

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為被告吳銘山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絡幫助販賣毒品交易時使用,業據被告吳銘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王海」因賣毒品所得之款項500 元部分,被告吳銘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張亦辰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張亦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仁慈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證人吳仁慈係成年人,是本件亦無同條例第9 條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張亦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張亦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張亦辰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均為被告張亦辰依「阿龍」之指示,與證人吳仁慈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後,被告張亦辰即至證人吳仁慈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仁慈等基本犯罪事實,僅雙方是否有約定由證人吳仁慈與「阿龍」結算價金有所差異,是二者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亦辰與「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亦辰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亦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亦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張亦辰本件犯行既應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則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亦辰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張亦辰無償提供禁藥供證人吳仁慈施用,表面上雖使證人吳仁慈藥癮暫獲紓解,實質而言卻使該名施用者更加沉溺於禁藥之危害,無異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本院考量其所轉讓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係經「阿龍」指示方轉讓禁藥,並非主動將禁藥轉讓他人,惡性較低,再參酌被告張亦辰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堪認確有悔意,而其供陳已離婚多年,與已成年之兒女同住,其與家人感情均佳,入監後子女亦曾前往探視,可見被告親族支持力尚佳,惜其因染上毒癮,縱然內心深感對不起家人的信任,卻擋不住朋友誘惑,始終無法完全戒除毒品,至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而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水、修理等工作,後以種植其父母所有之田地為業,是其亦有憑己力工作之能力,若能深切改過,仍有機會享天倫之樂,善度出監後之時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張亦辰能謹記其對自己的承諾,堅定決心戒除毒品。

㈥沒收部分: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定是否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參照)。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中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至SIM 卡則為被告張亦辰友人申辦後借其使用,業據被告張亦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又上行動電話機具經被告使用搭配前開SIM 卡後,與證人吳仁慈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SIM 卡所有權人既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吳仁慈、吳惠芳部分:

㈠核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仁慈與被告吳惠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仁慈、吳蕙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仁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吳惠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偉晟及收取價金之過程亦均如實坦承,僅爭執其所扮演之角色在法律上應如何定位,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吳惠芳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對於其等本案所涉之犯行,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吳仁慈係因其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證人吳偉晟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絕無可取,但其所得利者,僅係賺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而被告吳惠芳係因與被告吳仁慈為配偶,具有特別親密之關係,其因未能阻止被告吳仁慈施用毒品,進而淪為被告吳仁慈之共犯,行為縱然不當,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佐以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本件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 次,且收取之對價為1,000 元,實拿僅500 元,顯見被告吳仁慈、吳惠芳販賣之數量甚少,獲利亦微,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故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吳仁慈高中肄業後,原有正當工作,自包工程營生,且與被告吳惠芳育有2 子2 女,與其母親同住,隔鄰即為其父親及兄長,家庭和樂,生活無虞,然其嗣因沉迷遊藝場所,輸掉大筆財產,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而其又經朋友介紹染上毒癮,漸漸失去工作動力,反更貪圖毒品及遊藝場所的慰藉,並犯下數次竊盜行為,有被告吳仁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經此惡性循環,其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終至進一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相當之惡性,且拖累被告吳惠芳觸犯重典,本不宜輕縱,惟本院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為其熟識之徒弟即證人吳偉晟,並無廣為散播毒害之情形,且其販賣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僅有1,000 元,實際僅取得500 元,是其犯罪情節較輕,並衡酌被告吳仁慈犯後自白犯行,坦然面對過錯,堪認確有悔意,而其入監服刑之後,經被告吳惠芳前往探視,其思及家人對其之關愛,已深感懊悔。另被告吳惠芳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吳惠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因被告吳仁慈之關係參與販賣毒品,行為雖有不當,然其身為被告吳仁慈之配偶及其等子女之母親,卻無從勸誡被告吳仁慈,是其為了維護婚姻和諧及照顧子女生活,終究參與被告吳仁慈本件犯行,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且有其無奈之處,不需科以過重之刑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吳惠芳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吳惠芳僅係因被告吳仁慈指示,方才涉犯本罪,其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其他背離法規範之情節,是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之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被告吳仁慈為夫妻關係,若均入監服刑,則其等子女及家中長輩同失依靠,對其等家庭影響甚鉅,本院綜合上開等情,認被告吳惠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仁慈、吳惠芳與證人吳偉晟之約定價金雖為1,000 元,慛實際上僅取得500 元,該筆500 元之販毒金額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吳仁慈、吳惠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非被告吳仁慈、吳惠芳所有,業據被告吳仁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該門號SIM 卡之申登人確非被告吳仁慈或吳惠芳,有威寶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被告吳銘山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號│ │ │ │ │ │ │├─┼────┼────┼─────┼─────────────┼─────┼────┤│1 │99年8 月│00:44:54│0000000000│A:喂? │99年度聲監│99他605 ││ │6 日 │ │被告吳銘山│B:蘋果喔?拍謝啦這麼晚才│字第384 號│卷㈢第7 ││ │ │ │ (A) │ 給你打,你有得拿嗎? │(本院審理│頁 ││ │ │ │ ↑ │A:過來阿! │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B:在哪? │頁證件存置│ ││ │ │ │證人楊志瑞│A:我帶你去啦! │袋內) │ ││ │ │ │ (B) │B:在哪? │ │ ││ │ │ │ │A:在我們這而已! │ │ ││ │ │ │ │B:你在你家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喔!那到鱉潭那我再(譯│ │ ││ │ │ │ │ 文誤載為「在」)打給你│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被告張亦辰共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號│ │ │ │ │ │ │├─┼────┼────┼─────┼─────────────┼─────┼────┤│1 │99年9 月│13:24:12│0000000000│B:喂副董ㄝ董仔講你ㄝ那個│99年度聲監│雲警西偵││ │1 日 │ │證人吳仁慈│ 你是欠什麼的? │字第475 號│字第181 ││ │ │ │ (A) │A:粗的。 │(本院審理│號卷第3 ││ │ │ │ ↑ │B:粗仔了解我過去打給你。│卷㈡第46頁│頁 ││ │ │ │0000000000│A:好。 │至第48頁)│ ││ │ │ │被告張亦辰│ │ │ ││ │ │ │ (B) │ │ │ │├─┼────┼────┼─────┼─────────────┼─────┼────┤│2 │99年9 月│18:11:33│0000000000│吳桑;拍謝啦!因為一些事情│99年度聲監│雲警西偵││ │1 日 │ │證人吳仁慈│的擔戈延誤到你真的很抱歉,│字第475 號│字第181 ││ │ │ │ ↑ │但願你能原諒我的不是才好。│(本院審理│號卷第3 ││ │ │ │0000000000│你現在在哪我幫你送過去! │卷㈡第46頁│頁 ││ │ │ │被告張亦辰│ │至第48頁)│ ││ │ │ │ (簡訊) │ │ │ │├─┼────┼────┼─────┼─────────────┼─────┼────┤│3 │99年9 月│18:51:19│0000000000│B:喂板模! │99年度聲監│雲警西偵││ │1 日 │ │證人吳仁慈│C:你誰? │字第475 號│字第181 ││ │ │ │(A )、其│B:我撞壁(譯文誤載為「旺│(本院審理│號卷第3 ││ │ │ │他板模師傅│ 伯」,見本院卷㈡第151 │卷㈡第46頁│頁 ││ │ │ │(C) │ 頁)你們在哪兒? │至第48頁)│ ││ │ │ │ ↑ │C:我們在麥寮。 │ │ ││ │ │ │0000000000│B:板模? │ │ ││ │ │ │被告張亦辰│A:喂一樣。 │ │ ││ │ │ │ (B) │B:我到(譯文誤載為「道」│ │ ││ │ │ │ │ )打給你。 │ │ ││ │ │ │ │A:好。 │ │ │├─┼────┼────┼─────┼─────────────┼─────┼────┤│4 │99年9 月│19:56:48│0000000000│B:喂最好到褒忠! │99年度聲監│雲警西偵││ │1 日 │ │其他板模師│C:我跟我頭仔講看。 │字第475 號│字第181 ││ │ │ │傅 │B:好。 │(本院審理│號卷第3 ││ │ │ │ (C) │ │卷㈡第46頁│頁 ││ │ │ │ ↑ │ │至第48頁)│ ││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張亦辰│ │ │ ││ │ │ │ (B) │ │ │ │├─┼────┼────┼─────┼─────────────┼─────┼────┤│5 │99年9 月│20:25:00│0000000000│B:那一間出來開門。 │99年度聲監│雲警西偵││ │1 日 │ │證人吳仁慈│A:開門喔好。 │字第475 號│字第181 ││ │ │ │ (A) │ │(本院審理│號卷第3 ││ │ │ │ ↑ │ │卷㈡第46頁│頁 ││ │ │ │0000000000│ │至第48頁)│ ││ │ │ │被告張亦辰│ │ │ ││ │ │ │ (B)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被告吳仁慈、吳惠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號│ │ │ │ │ │ │├─┼────┼────┼─────┼─────────────┼─────┼────┤│1 │99年9 月│18:03:39│0000000000│B:那一條要處理了。 │99年度聲監│99他605 ││ │30日 │ │被告吳仁慈│A:誰要處理? │字第535 號│影卷㈠第││ │ │ │ (A) │B:朋友啦! │(本院審理│51頁 ││ │ │ │ ↑ │A:多少? │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0│B:拿一千塊來... │頁證件存置│ ││ │ │ │證人吳偉晟│A:你到我家,我叫我老婆拿│袋內) │ ││ │ │ │ (B) │ 給你,那一包你拿去分,│ │ ││ │ │ │ │ 那包比較多。 │ │ ││ │ │ │ │B:喔! │ │ │├─┼────┼────┼─────┼─────────────┼─────┼────┤│2 │99年9 月│18:06:12│0000000000│A:你到我家打給我。 │99年度聲監│99他605 ││ │30日 │ │被告吳仁慈│B:好。 │字第535 號│影卷㈠第││ │ │ │ (A) │ │(本院審理│51頁反面││ │ │ │ ↓ │ │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0│ │頁證件存置│ ││ │ │ │證人吳偉晟│ │袋內) │ ││ │ │ │ (B) │ │ │ │├─┼────┼────┼─────┼─────────────┼─────┼────┤│3 │99年9 月│18:11:40│0000000000│B:我叫你老婆聽。 │99年度聲監│99他605 ││ │30日 │ │被告吳仁慈│C:要幹嘛? │字第535 號│影卷㈠第││ │ │ │ (A) │A:你上去樓上,我們房間窗│(本院審理│51頁反面││ │ │ │ ↑ │ 戶外的板子那有兩包藥,│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0│ 拿一包下來給他。他要一│頁證件存置│ ││ │ │ │證人吳偉晟│ 千塊,叫他自己到啦。 │袋內) │ ││ │ │ │(B )、被│C:窗戶上的那個嗎? │ │ ││ │ │ │告吳惠芳(│A:對。 │ │ ││ │ │ │C) │ │ │ │├─┼────┼────┼─────┼─────────────┼─────┼────┤│4 │99年9 月│18:14:52│0000000000│A:象仔!你過去錢拿給我老│99年度聲監│99他605 ││ │30日 │ │被告吳仁慈│ 婆就好了,你自己倒。 │字第535 號│影卷㈠第││ │ │ │ (A) │B:500 我放你家了。 │(本院審理│51頁反面││ │ │ │ ↓ │ │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0│ │頁證件存置│ ││ │ │ │證人吳偉晟│ │袋內) │ ││ │ │ │ (B) │ │ │ │├─┼────┼────┼─────┼─────────────┼─────┼────┤│5 │99年10月│10:12:27│0000000000│A:昨天拿給象仔的藥剩多少│99年度聲監│99他605 ││ │1 日 │ │被告吳仁慈│ ? │字第535 號│影卷㈠第││ │ │ │ (A) │B:他拿1000塊嘛!到那包大│(本院審理│34頁反面││ │ │ │ ↑ │ 包的約一半多... │卷㈠第159 │ ││ │ │ │00-0000000│A:剩下的拿過來,我在四湖│頁證件存置│ ││ │ │ │被告吳惠芳│ 電玩店。 │袋內) │ ││ │ │ │ (B)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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