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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20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家光趙家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0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 月6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繼於91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2月12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悛,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1 日晚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9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北港大橋南端堤防路,為警盤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206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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