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戒治並起訴」,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第十行及第十一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應更正為「...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載明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再進入臺中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九月等情可明);第十八行、第十九行「...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共一.三八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而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一點五一,純質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七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中坑巷六九號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罰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
,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執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戒治並起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甲○○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
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中坑
巷六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血管或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吞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內,在上開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管吞吐煙
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時五
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共一‧三八
公克),經警以有相當之理由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員警並於同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共一‧三八公克),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粉狀物二小包(含袋重
共一‧三八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被告甲○○供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
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止,惟被告於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
既在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之宣示判決日期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之後,應認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凌晨零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該案判
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自應另行訴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間之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 千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