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賢德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2時許起至翌日(9 )日0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百合KTV 旁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9 )日0 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且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再參以被告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節,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送貨員(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