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賢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賢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9 日 │109 年1 月2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5245號 │109 年度偵字第2002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93號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5 月2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93號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 年5 月11日 │109 年6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案件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執字第1493號 │度執字第2160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