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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飲用酒類」改列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 罐」、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108 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緩刑2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自身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24歲,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林賢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109 年1 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某超商
    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於
    同日22時許對林賢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
    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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