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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運動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 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措施確定後,因未按期履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楊清文於偵查中自白之筆錄。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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