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運動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 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措施確定後,因未按期履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楊清文於偵查中自白之筆錄。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