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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吳基華鍾世芬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瑋鋒
被告
黃秉樺
被告
陳環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108 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八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本案被告潘瑋鋒、黃秉樺、陳環寵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9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宣示判決,惟共犯即同案被告程晉旋被訴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經裁定再開辯論,為免判決歧異,酌以本案就被告潘瑋鋒、黃秉樺、陳環寵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使本院得以妥適審酌相關事證,復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