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鵬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鵬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8 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等附卷可稽。茲因該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上訴具體理由容請被告當庭陳述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理由為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